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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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
丙○○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致前案緩刑經撤銷,二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上訴人丙○○前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上訴人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李清文 、甲○○非法吸用(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方法、價格、數量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甲○○亦意圖營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一心保齡球館內,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一包予乙○○。另丙○○亦意圖營利,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台南市實踐派出所旁,販賣價值三千元或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予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甲○○、丙○○累犯),駁回上訴人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甲○○、丙○○一再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甲○○辯稱:乙○○係向伊所介紹之 翁壹鹿 購買安非他命,而非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丙○○辯稱;伊曾因積欠甲○○一萬元發生糾紛致遭誣陷, 黃志雄 曾目睹兩造發生糾紛等語。並分別請求傳訊翁壹鹿、黃志雄為證。原審既未予以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本件原判決於訊問上訴人等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有其訊問及審判筆錄可按,難認無瑕,且於判決之結果非無影響,自屬於法有違。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就新舊法予以比較適用,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