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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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犯㈠附表編號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40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於97年1月24日確定。犯㈡附表編號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案於97年5月19日確定。
有上開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11月16日,確係於其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97年1月24日判決確定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經合併後已逾6月,依法不得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