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30號抗告人甲○○
街鄉倉屯非訟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98年6月25日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應准予備查。
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參仟壹佰零捌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壹、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籍設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於95年11月25日死亡。抗告人住大陸地區,係被繼承人之妻,依法對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暨施行細則第4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等語。
貳、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上並無配偶之記載,且經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為退輔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函查被繼承人與大陸親友往來資料結果,被繼承人之妻為「 楊寶玲 」,依91年6月間之訪視紀錄,被繼承人娶有大陸配偶楊寶玲,被繼承人並告知訪視人員,其在大陸結婚已7、8年,在臺未辦任何手續,有臺中縣榮民服務處98年2月19日以中縣處善字第0980000852號函附之被繼承人親屬關係表及訪視紀錄各1份可證,均與抗告人所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生前之配偶不符。是僅由抗告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認定其為合法繼承人,復無其它事證足資證明抗告人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參、抗告意旨則略以:
一、抗告人所提出之信件原本,乃由被繼承人於兩岸開放探親時寫予其弟並問候抗告人及被繼承人之子 小柳柳 ,可證明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臺灣戶籍未登記被繼承人之配偶為甲○○即抗告人,係因在臺榮民擔心影響大陸親人,故多未登記大陸親人姓名。
三、依退輔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對被繼承人於91年6月間之訪查紀錄,記載被繼承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楊寶玲已結婚約7、8年之久,惟何以迄未為結婚登記,且楊寶玲亦未曾申請來臺團圓,與常情不合。
四、如被繼承人再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單方再婚,原婚姻仍屬有效,故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之夫妻關係仍有效,抗告人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肆、按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著有規定。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開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3項亦有規定。
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
一、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乙○○之配偶,而被繼承人於95年11月25日死亡,生前籍設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抗告人依法對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而於98年1月6日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海基會)認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等事實,有民事聲請繼承狀、戶籍謄本、法定繼承順位表、海基會證明、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等在卷可證,並經調取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為被繼承人配偶之抗告人未逾前開聲明繼承之法定期間,檢具前開法定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繼承,自無不合。
二、原裁定雖以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上並無配偶之記載,且退輔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之被繼承人親屬關係表及訪視紀錄亦記載被繼承人娶有大陸配偶楊寶玲,僅由抗告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認定其為合法繼承人,復無其它事證足資證明抗告人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繼承云云。然: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而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抗告人所提前開大陸地區作成之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係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即海基會驗證,有前開海基會證明可憑;且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被繼承人之配偶為甲○○,父為施 連潤 、母為 劉氏劉志修 )核與原審卷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軍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父連潤、母劉氏、妻 姜氏 ,戶籍謄本記載父 施連潤 、母劉氏等內容相符,堪認抗告人確為被繼承人之妻無誤。
(二)至退輔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之被繼承人親屬關係表及訪視紀錄雖記載被繼承人之大陸配偶為楊寶玲,然頂多僅足證明被繼承人重婚之事實,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繼承人重婚後致原婚姻消滅之事實,則既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原婚姻關係消滅,亦即不足證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之婚姻關係消滅,依前開說明,在有反證前,仍須認前開經海基會認證之文書為真正,從而,抗告人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三)又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雖無配偶之記載,然與前開事證不符;而被繼承人是否再娶大陸地區人士楊寶玲為妻,其效力為何?亦均無礙被繼承人原婚姻關係之存續即抗告人仍為被繼承人配偶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於前開聲明繼承之法定期間內,檢具前開法定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繼承,自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繼承之聲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靜秋
法官郭妙俐法官陳卿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二、抗告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三、證人旅費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捌元。
(554元+554元=1108元)合計新台幣參仟壹佰零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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