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5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62年1月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婚後兩造感情生變,被告奢華成性四處借貸,兩造經常因此爭執,勢同水火,無法繼續相處,而於87年4月起分居,迄今十餘年來,彼此不相往來,毫無感情可言,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法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謝謝原告三十多年來對家庭的付出與貢獻,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吳宗翰 到庭證述:「(法官問:爸爸、媽媽分居幾年了?)證人答:已經十幾年了,因為我爸他要出去作他的事業,所以就搬出去,我爸爸一開始搬出之後,一開始有聯絡,後來我爸爸就去大陸」、「(法官問:你覺得他們的婚姻有可能維持嗎?)證人答:我覺得不用,我母親覺得不需要維持」屬實(見本院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亦未提出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感情生變,而於87年4月間分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近10年之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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