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7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0658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甲○○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
3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公路西向車道9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精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當場攔檢查獲,並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為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3A006589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98年8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06589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致遭原處分機關以上揭裁決書裁處罰鍰49,500元,惟其因緩起訴處分已向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支付6萬元,雖非刑法所定之刑名,然已對其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上之權利,應可實質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其上開酒駕行為既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故其酒後駕車之情事,除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仍得裁處外,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行政罰鍰49,500元之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6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㈡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另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3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公路西向車道9公里處,因違規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0毫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3A006589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06589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乙節,此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前開字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處分人上開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4888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2年,被告(指本件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
6萬元,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查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8年8月27日,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6年10月26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2年後即98年10月25日始實質確定。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罰鍰之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惟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安講習等處分,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況受處分人就此部份並未爭執,本院自無庸併與審酌。
㈡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
86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已明確結論認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法院參考,原審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本件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之處分為不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並為如主文第2項對受處分人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經查核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業已折服,而未同時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