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218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籍人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係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89年9月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以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為夫妻共同生活之住所。始初兩造仍能和諧相處,不意被告突然性情大變,竟於95年間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共同生活,屢經原告多次連絡找尋,均無被告之回應,亦無被告任何之音訊,致使原告之婚姻生活陷於有名無實之狀態,迄今已逾2年。被告婚後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與原告生活之正當事由,已視同惡意遺棄原告;且亦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亦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是被告行為,主觀上有違背同居之情事,客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事實,兩造間個性、理念已無交集,倘任何人之婚姻情狀同處於原告之情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89年9月8日結婚,婚後相處尚為融洽,惟原告卻不守婚姻誓約而在外結交女友,甚至常攜女友環遊世界各國,棄原告於不顧,此有照片及入出境資料為憑,後來被告之繼子 蕭宏達 (即原告與其前妻所生之子)對被告常施以精神虐待,原告卻置之不理,以致繼子毫無忌憚於95年
8月9日對於被告家庭暴力,被告實在受不了虐待,遂向成功派出所聲請保護令,後經鈞院以95年家護字第1255號裁定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嗣後原告於8月11日對被告說:協議書你到底簽不簽?如果不簽,我們父子二人就去法院,到時強制執行離婚,你會很慘,真的一張機票都沒 云云 。惟被告嫁到台灣來,舉目無親,實在無能力自立更生,而向原告表示拒絕搬出去,然原告又說如果被告不搬出去,伊很難做人,兒子要離家出走,到時候被告還是得要回大陸云云,被告仍繼續哀求、懇求原告,原告均堅持要趕被告離開,被告迫於無奈,在原告要求下,只好離開,因被告實在無去處,在8月15日臨時找到一位朋友家,就這樣被原告及繼子趕出家門,上情有證人 吳蓮英 於另案(即鈞院96年度婚字第1039號離婚事件)證稱:「...因為兩造吵架,還有被告(甲○○)的兒子趕原告(乙○○)出去,據我所知,因為被告(甲○○)很怕他兒子,所以被告兒子趕原告(乙○○)出去,被告(甲○○)不敢插手,後來被告(甲○○)有說過他兒子不同意,所以被告(甲○○)沒有辦法讓原告(乙○○)回去。...」等語為證。是以被告從95年8月15日開始迄今,由於心情、各種壓力造成精神崩潰、身體疾病纏身、視力急遽下降、乾眼症、飛蚊症、玻璃體混濁白內障、胃潰瘍、肝表面纖維化、大腸痙攣等病症,以致被告身體日漸衰弱,又因長期失眠須靠安眠藥幫助入眠,身體已無法支撐,也無力打工賺錢,連生病、吃飯錢都沒有,僅靠朋友臨時幫忙,被告感到沒有活下去的意義。直到96年4月12日上午9時,被告請市民代表 胡玉美 找原告,要原告接被告回家,原告卻理也不理,後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還是拒絕,由此足證,原告拒絕讓被告回家。後來,因被告女兒結婚不久即懷孕、姐姐身體不適後未久因病而於97年1月7日死亡等原因,被告即返回大陸並留在大陸處理後續,嗣因女兒於
98年1月21日部腹生產,並為女兒做完月子後,原告始於
98年3月17日返台,故被告並無原告所謂離家出走之情形,此亦有被告姐姐就醫證明乙紙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2、3年沒有回去云云,均屬不實在,且因原告兒子蕭宏達於95年8月9日(同前所述)對被告施壓並要求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不願簽署,原告與蕭宏達聯合將被告趕出家門,被告被迫離家後,原告還陪同被告找房子,又拿6仟元給被告繳房租,且原告一開始還會來到被告租屋處找被告,後來可能被蕭宏達或其子女知悉後,才不再來找被告。因此,原告及證人蕭宏達所述均屬不實,無足可採。迨至96年4月12日上午9時,被告請市民代表胡玉美找原告,要原告接被告回家,原告卻理也不理,後來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還是拒絕,被告對原告心灰意冷,遂於96年6月22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即上開鈞院96年度婚字第1039號離婚事件),並對被告財產聲請假扣押,於扣除必要執行費用後,僅扣得104,888元。
兩造訴訟中,被告幾乎都有到庭,原告也知悉被告住處,因此原告謂被告不知去向云云,顯屬不實,且原告自始至終均不同意被告回去,則被告無惡意遺棄原告。
(三)被告及女兒於97年陸續經歷姐姐身體不好、死亡等,以及女兒結婚、懷孕等人生悲歡離合,對於原告與異性朋友過從甚密的問題,以及原告兒女阻撓不讓被告回家,原告卻坐視不管之情況已有釋懷,畢竟原告是被告最親的親人,而且兩人之情感仍存在,原告97年3月19日書狀記載「被告(甲○○)尚有挽回婚姻之想法」等語即明,是以被告過一段時間心情沈澱及經歷人生喜喪大事後,選擇寬恕與原諒,遂請訴訟代理人於97年9月18日聲請撤回訴訟及強制執行聲請,承審法官當庭說原告有提起離婚訴訟,並勸諭原告不要提離婚訴訟,由兩人自行協商婚姻問題,當場獲原告同意,原告亦撤回其訴訟。未料,原告似乎受其兒女影響,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明此非原告本意,因被告於第一次開庭時與原告相約開庭,兩人一路有說有笑手牽手進法庭,又手牽手離開,感情甚佳,係事後於調解庭及開庭,原告因其兒女及媳婦之介入,原告原約好與被告開庭,卻未到,由此可證,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乃係原告兒女意思,此可參調解委員意見可佐,益證兩造情感猶在,未有難維持婚姻之事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惡意遺棄,指積極破壞夫妻同居義務或扶養義務之行為。次按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9月8日結婚,婚後兩造以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為夫妻共同生活之住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上揭主張系爭婚姻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及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得請求離婚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意被告突然性情大變,竟於95年間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共同生活,屢經原告多次連絡找尋,均無被告之回應,亦無被告任何之音訊,致使原告之婚姻生活陷於有名無實之狀態,迄今已逾
2年云云,並提出被告大陸身分證影本、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入出國期日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子蕭宏達到庭證稱:「(兩造何時結婚?)89年。」、「(婚後被告有無到你們家住?)有住一陣子,但我不知道她何時跑出去,我們也不知怎麼找,後來聽說她回大陸兩年,我爸爸叫她回來,後來回來沒多久,她也是又跑出去了。後來大約在前兩年左右,她就沒再回來了。」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照片25幀、本院96年度婚字第1039號離婚事件卷宗所附雄股調閱兩造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影本2份及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2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為證,而原告亦復於庭訊自承:「因為我兒子的因素,所以我才提出離婚。」,經本院詢以原告,據其回覆:「(原告的子女是否是因為財產因素才請原告提出訴訟?)(原告則沈默以對);(市民代表是否於96年4月12號曾經打電話到你家裏要你去接被告回家?)有,我說我沒有辦法作主,要我兒子同意,但我兒子不同意。
」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揆諸上開事證,足證兩造婚姻顯因原告子女從中反對而致兩造形成分居,且原告子女復脅迫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然原告實則並無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更遑論被告有前揭民法規定及判例所示惡意遺棄之事實,而兩造婚姻亦難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揭情事,均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及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固有長期未共同生活之事實,致系爭婚姻產生破綻,惟其發生原因係因原告子女從中阻擾並將被告趕離家門所致,嗣後復脅迫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然原告實則無意與被告離婚,是兩造間婚姻所生破綻顯係原告子女蓄意所為,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又縱被告曾有離家而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然其原因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上訴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