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一、一八九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四九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減刑後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公共危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偽造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丙○○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九八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七九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四號判決減刑後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偽造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將上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丙○○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丙○○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上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分),丙○○騎駛上開竊得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橋城二街口時,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已發還乙○○),及前揭螺絲起子一支。
㈡丙○○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二五一之七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太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上開機車一輛(已發還甲○○),及前揭自備鑰匙一支。
三、案經乙○○、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指述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現場圖二張、照片十七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長二十公分,後方有塑膠把手,前端是扁平之鋼鐵材質之一字型起子,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四九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減刑後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公共危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偽造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丙○○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九八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七九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四號判決減刑後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偽造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將上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丙○○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並斟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日常生活不便,惟其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五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各於其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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