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灣羽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1兼法定代理人甲○○○
二之五被告 劉侑承 原名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伍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羽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羽翔公司)於民國97年5月20日邀同被告甲○○○、劉侑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上開額度內,得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向原告申請循環動支,每筆動用期間最長180日。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⑴線上電子交易融資4筆:4,310,000元、4,889,000元(附表編號二)、627,000元(附表編號三)、694,000元(附表編號四),除部分清償,餘額1,090,000元(附表編號一)外,其餘均未清償,積欠計7,300,000元。⑵短期放款270,00
0元(附表編號五)。⑶開發信用狀2筆:4,242,522元(附表編號六)、750,000元(附表編號七),計4,992,
522元;⑷開發遠期信用狀8筆:日幣4,266,130元、日幣6,793,084元、日幣7,009,087元、日幣414,960元、日幣5,406,851元、日幣6,161,162元、日幣1,749,000元、日幣2,876,589元,計日幣34,676,863元(依98年2月12日匯率,折合新台幣13,135,596元,00000000
×0.3788=00000000.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附表編號八】。利息約定,⑴⑵⑶部分以動撥時之貨幣市場利率計算,⑷部分以原告外幣牌告利率計算。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而前開⑷、之日幣4,266,130元款項,於98年2月6日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應給付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1份、授信動撥申請兼借款憑證5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2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8紙、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
8紙、保證書1紙、企業戶新台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1紙、新台幣放款利率資料3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台灣羽翔公司邀同被告甲○○○、劉侑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應給付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8,1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新台幣)││││││├──┼─────┼─────┼──────┼────────┼──────────────┼───┤│一│1,090,000│98年2月8日│年息5.653%│自98年3月8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元│││至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二│4,889,000│98年2月8日│年息5.653%│自98年3月8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元│││至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三│627,000元│98年2月8日│年息5.653%│自98年3月8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至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四│694,000元│98年2月8日│年息5.653%│自98年3月8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至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五│270,000元│98年2月8日│年息3.278%│自98年3月8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至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六│4,242,522│98年2月8日│年息3.278%│自98年3月8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元│││至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七│750,000元│98年2月8日│年息3.278%│自98年3月8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至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八│13,135,596│98年2月8日│年息3.9%│自98年3月8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元│││至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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