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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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8H051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25日早上8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東大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嗣受處分人逾期仍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
8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8H051135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8H0511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檢附之採證照片,與伊前已收受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8H0329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附之採證照片,兩者一模一樣,應係同一案件,伊前並曾致電交通隊申訴,該隊亦同意註銷本案,竟未予註銷,原處分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闖紅燈行駛,而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即應對該行為人處以5,4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2月25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東大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限期於97年4月23日到案,而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向原舉發機關函查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8月5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8H0511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8H051135號裁決書、臺中市警察局98年8月26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63555號函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於97年1月30
日上午8時4分許,亦因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東大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等情,固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8H0329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下稱舉發通知單乙)。然經檢視上開2紙通知單所檢附之採證照片,該兩舉發通知單之採證地點雖屬同一,但舉發通知單甲之採證照片所示時間為「25-02-08(即97年2月25日)」,而舉發通知單乙之採證照片所示時間則為「30-01-08(即97年1月30日)」,兩者採證時間並非相同;再經比照舉發通知單甲、乙之採證照片現場景物,可見舉發通知單乙採證照片左上角所示該大樓之圍牆外側正在施工,現場並擺放有安全警示護欄及三角錐等警示物品,而人行道上則僅停放少數約5、6輛機車,此與舉發通知單甲採證照片左上角所示該大樓圍牆外側並未有施工及擺放任何警示標誌,且人行道上停放一整列數十輛機車之景觀已明顯不同;況依舉發通知單乙之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駕駛之前開違規車輛左側,即停止線前之車輛為墨綠色自用小客車,而舉發通知單甲之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駛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即停止線前之車輛則為紅色紅色箱型車,綜此,益認上開兩件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受處人違規地點及闖越紅燈違規行為雖屬相同,但兩者採證時間確非相同,兩案並非屬同一舉發案件,已然甚明。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受處分人雖表示曾撥打電話至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申訴,
該隊人員曾同意註銷本案云云。惟受處分人並未提供證據證明上情,況且,本件警員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業已詳細記載受處分人違規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所違反之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應到案之日期(97年4月23日前),並勾選「得於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經委託帶收之機構繳納罰鍰」之欄位,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以郵務掛號之方式於97年3月26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台中縣○○鄉○○街○○巷○○○號等情,有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如就本件舉發內容不服,自可於通知單上指定之到案日期前至監理站,以維護自身之權益,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97年2月25日早上8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東大路口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受處分人於97年3月26日合法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未依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且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參酌基準表逕行裁決異議人罰鍰5,400元,固非無見。惟本件異議人所違反者,既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機關於為裁決時,即應於科處罰鍰外,併記違規點數3點,始符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本件原處分機關98年8月5日中監違字第裁60-G8H051135號裁決書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漏未於處罰主文欄上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自亦難認允洽。是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亦無可維持,則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44條第1項等規定,就受處分人之本件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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