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陳瑞貞 上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2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辦理信用貸款及多筆預借現金乃係解決抗告人丈夫事業上困難,而後因抗告人配偶經營之公司,業績漸不理想,抗告人即陸續向銀行借貸即使用信用卡等金融工具以維持家庭生活正常運作。至於抗告人於銀樓消費,乃因抗告人親朋好友結婚生子須於銀樓消費購買金飾以回贈,此能節省花費支出,亦為家庭活之用途,何來不當消費之用途?此外,大賣場等消費行為,常理觀之,皆為日常生活用品所需,如何得以「不當消費」。抗告人於95年6月依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自95年7月10日起,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9,476元,清償期為120期,然抗告人配偶於96年4月22日因淋巴癌逝世,抗告人仍努力維持還款之正常,於半年後時因收入不豐且配偶病逝家庭收入減少50%以上,致使不得不毀諾,並無所謂投機心態。此外,抗告人並未以其子女收入不豐為由拒絕返還借款,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思如何履行清償債務,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98年6月2
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抗告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下列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觀抗告人信用卡繳銷明細,抗告人之消費紀錄大都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且金額動輒數千元以上,絕大多數以預借現金、電影、百貨公司、通信費用及保險費用為主,抗告人於繳款紀錄中有多次結清款項之紀錄,惟於結清款項後之次月又開始密集之消費及預借現金,甚至於91年7月23日向本行申請代償抗告人於上海銀行之欠款共49322元,是抗告人明顯利用財務手段,將自身負債轉於各銀行間,抗告人錯用信用工具,恣意借貸,應負完全之責。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於91年9月至93年11月,預借現金24次,累計金額達267,000元,並於91年8月開始刷卡使用起,每月所繳款金額,僅繳款最低應繳金額,並無刷卡後,隔月全部清償欠款之紀錄;再由消費紀錄觀之,抗告人之交易多屬預借現金、精品店及保險等交易,此交易習慣亦有奢侈浪費,實無免責之理由。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之消費帳單內容多為百貨消費、專案借款及娛樂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顯有奢侈、浪費之虞,應不為免責。⑷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略以:抗告人之消費明細中,除密集預借現金外,另於台新資融、金立銀樓、仲信量販超市、東森得易購等刷卡消費,並繳交美商康健人壽之保險費,上述消費顯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無免責之理。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觀抗告人之消費明細表,抗告人之消費多為預借現金,且每次提領金額龐大,次數異常頻繁,足見其消費行為奢侈不顧自身還款能力。⑹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觀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抗告人消費多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開銷,實不足取。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於93年4月30日向本行辦理信用貸款借款90萬元,用以代償他行信用卡、現金卡,如抗告人無不當擴張信用,則債權人應僅存本行一家,惟抗告人不僅債務遽增,且多為當時本行已代償之銀行,顯見抗告人實有奢侈浪費之事。⑻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觀抗告人之消費明細,多屬代償款項、預借現金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恐有奢侈、浪費之虞;且抗告人於92年5月12日使用信用卡代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款項後,每期僅支付最低應付款,顯見抗告人明知還款能力有限,卻進行不當消費,實為抗告人可節省而未節省所致。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於92年7月1日開卡當月即消費49,049元,且消費明細不乏百貨公司(新光三越、德安購物中心),況抗告人自92年8月已開始進行預借現金交易,顯示抗告人因長期過度消費已出現入不敷出之窘境,抗告人仍不思樽節支出,故抗告人負債原因顯係因其浪費導致負擔過重,自不應免責。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消費明細,抗告人有經常性預借現金,顯有奢侈浪費行為。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消費明細,顯見多數欠款皆為奢侈性消費與預借現金。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抗告人於本行之消費大致用於信用卡預借現金、簡易通信貸款與代償他行積欠之款項,在預借現金與簡易通信貸款部分即高達35萬2千多元,抗告人已顯有浪費之情事,應為不免責。
㈡抗告人主張其辦理信用貸款及多筆預借現金乃係解決抗告人
丈夫事業上困難,而後因抗告人配偶經營之公司,業績漸不理想,抗告人即陸續向銀行借貸即使用信用卡等金融工具以維持家庭生活正常運作云云。然查抗告人於於98年消債清字第49號清算事件之陳報狀陳明,益民企業社為抗告人之配偶於80年經營,後因經營不善於85年即結束營業活動,此有抗告人98年3月18日之陳報狀附於98年消債清字第49號卷可稽,然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現金卡提領明細:抗告人於91年9月至93年11月預借現金金額達267000元(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提領明細),於92年以現金卡提領54000元,93年提領92000元,94年提領136500元(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提領明細);再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抗告人於93年4月30日辦理信用貸款借款90萬元,用以代償他行信用卡、現金卡(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資料),依抗告人上開提領明細所示,其預借現金,在91年開始大量預借現金,而抗告人配偶所經營公司於85年即結束營業,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配偶經營之公司,業績漸不理想,抗告人即陸續向銀行借貸即使用信用卡等金融工具以維持家庭生活正常運作云云,難認實在。況抗告人於93年4月30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款90萬元,用以代償他行信用卡、現金卡,如抗告人無不當擴張信用,則債權人應僅存安泰商銀行一家,惟抗告人不僅債務遽增,且多為當時安泰商銀已代償之銀行,迄聲請免責時之債權人銀行高達15家銀行之多,顯見抗告人實有奢侈浪費之事。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於銀樓消費,乃因抗告人親朋好友結婚生子
須於銀樓消費購買金飾以回贈,至大賣場等消費行為,皆為日常生活用品所需,並非蓄意奢侈揮霍云云,然再查:依上述債權人銀行所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之消費紀錄,有百貨公司消費、精品店、電視購物商品、保險等密集之消費商品或服務,抗告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僅
93年7月至94年10月之保險費即達59292元,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於94年10月至12月之保險費即達16682元;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於92年7月至93年2月之保險費即達27734元,此亦難認為必要性之消費。況抗告人既已預見其債務負債累累,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然抗告人除辦理現金卡方式以債養債,又刷卡繳交上述之保費,而保險契約係屬風險規避之非必要商品,亦難認抗告人上述之消費為生活必要之支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崇道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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