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8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5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乙○○向本院聲請限期起訴,經鈞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112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聲請人因另行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鈞院95年度票字第55214號),且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未於期限內起訴,鈞院遂於96年7月26日以裁定撤銷上開相對人乙○○部分之假扣押裁定(鈞院96年度全聲字第724號),聲請人復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96年度聲字第5098號裁定,業於97年1月29日確定),又相對人嗣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因相對人於一審判決(即鈞院95年度北簡字第28103號民事判決)後撤回起訴,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即對本票效力爭執之訴,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724號裁定、本院96年度聲字第509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28103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7號民事庭96年12月12日函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相對人 李宗育 、 蔡永隆 、 蔡俊雄 部分,聲請人業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此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3月21日95年度執全金字第2094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