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起為警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嗎啡與可待因之含量比例,大於2比1,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0年8月23日(90)陸(一)字第90054264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伊確實沒有施用海洛因,伊前係因檢察事務官說可喝美沙同處理,才一度坦承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警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97年10月13日到場採集尿液後,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97年10月30日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濃度僅分別為464ng/ml、1865ng/ml,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二)被告前於97年10月11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至杏豐醫院就診,並經醫師開立處方箋用藥,且所開給之藥水為BrownMixture一瓶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杏豐醫院門診紀錄單1紙(98年度毒偵字地886號卷第17頁)及杏豐醫院98年6月24日杏詮字第098062401號函及函附被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9至39頁)在卷。
(三)本院檢附上開驗尿報告、領藥單及上開BrownMixture藥水,函詢本案尿液檢驗機關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略以:「(一)依正常劑量服用BrownMixture後對其檢驗尿液,是否會呈現如附件尿液檢驗報告所示之陽性反應?(二)服用前揭藥劑或係服用海洛因,於檢驗上能否予以區別?區別標準為何?(三)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8月23日(90)陸(一)字第90054264號函所載意旨:『服用含可待因之威冒藥,必需〈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而根據美國臨床化學協會出版之文獻資料,每毫升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mg,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2比1,才研判應係服用可待因所致。』本件檢驗結果是否得判斷非係服用前揭藥物或其它如附件門診紀錄單所示藥物所致?」。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於98年7月17日以中山醫港98川仁字第0980006244號函覆略以:「一、BownMixtrue含鴉片粉(內含10.0~10.5%嗎啡)或鴉片酊(內含0.9~1.1%嗎啡)等服用後,有可能檢出嗎啡或可待因陽性結果,見附件195頁摘要。二、受檢個案原始編號:IZ00000000000(實驗編號:0000000),於2008/10/11看診,2008/10/13採尿,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為464ng/mL:嗎啡為1865ng/mL,嗎啡與可待因比值約為4.01,若個案依醫師處方頻率用藥,依文獻第200頁TableV得知,不排除可能因服用Bro
wnMixtrue,而造成嗎啡與可待因陽性結果。三、6-acet
ylmorphine(6-AM)為施用海洛因的鐵證,其為海洛因特有的代謝物,故惟有檢驗6-AM,才能區別此個案為施用海洛因抑或BrownMIixtrue)」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於98年8月10日以法醫毒字第0980003643號函覆稱:「二、複方甘草合劑錠」收載於中華藥典第二版,至今臨床上還廣為使用於鎮咳止喘。複方甘草合劑錠製劑成分包括阿片粉、甘草浸膏、酒石酸銻鉀、安息香酸、樟腦、茴香油等原料,國內現有之複方甘草合劑藥品,有錠劑與溶液劑兩種劑型,錠劑含鴉片粉,溶液劑則含有鴉片酊或鴉片樟腦酊或不含鴉片三種類型,依據中華藥典第五版記載,鴉片粉(powderedopium)含無水嗎啡應為10.0~10.5%,鴉片酊(opiumtincture)每100ml含無水嗎啡應為0.90~1.10g,鴉片樟腦酊(camphoratedopiumtincture)每100ml含無水嗎啡應為45~55mg。依藥品含量規定換算,則:(一)錠劑(含鴉片粉):每錠含2.5mg鴉片粉,鴉片粉含無水嗎啡應為10.0~10.5%,因此每一錠約含嗎啡0.250~0.263mg。(二)液劑(含鴉片酊):每毫升含鴉片酊0.012ml,鴉片酊每100ml含無水嗎啡應為0.90~1.10g,因此每一毫升約含嗎啡0.108~
0.132mg。(三)液劑(含鴉片樟腦酊):每毫升含鴉片樟腦酊0.12ml,鴉月樟腦酊每100ml含無水嗎啡應為45~55mg,因此每一毫升約合嗎啡0.054~0.066mg。三、依複方甘草合劑藥品標示建議使用量推算其攝入嗎啡量:(一)錠劑(含鴉片粉):每次一至二錠,一日三~四次,推算單次嗎啡攝入量約為0.250~0.525mg。(二)液劑(含鴉片酊):每次5ml,一日三~四次,推算單次嗎啡攝入量約為0.540~0.660mg。(三)液劑(含鴉片樟腦酊):
每次10ml,一日三~四次,推算單次嗎啡攝入量約為0.540~0.660mg。四、由上述之資料顯示,複方甘草合劑一般治療用量下,單次所攝入嗎啡量約為0.250至0.660mg,其與海洛因一般常用量5~10mg比較,略算即海洛因施用量約為複方甘草合劑之十至二十倍,若為濫用之成癮者更可能高達百倍以上。因此由尿液檢出嗎啡濃度高低應可作為區別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或使用海洛因毒品指標之一。依本所自行研究結果為:在複方甘草合劑正常治療劑量下其尿液中morphine濃度不易超過4000ng/ml;至於在尿液中codeine濃度方面,服用溶液劑者不易超過2500ng/mnl,服用錠劑則通常在500ng/ml以內。五、查來文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中可待因464ng/mL、嗎啡1865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六、經檢視來文所附杏豐醫院病患甲○○就診說明及處方簽,97年10月11日處方上所列藥品『BROWNMIXTURE』(1天4次,共3天量),該藥品含鴉片樟腦酊,在鴉片樟腦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與該受檢者於97年10月13日採尿受檢時間吻合,該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此該受檢者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堪認被告服用該BrownMixture之結果,尿液中確有可能檢出前揭嗎啡及可待因陽性之結果,從而自難僅以本案被告驗尿結果呈上揭陽性反應,即憑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認定。
(四)另公訴人並未聲請採驗被告頭髮為前揭6-AM之檢驗,又起訴書所指被告吸食毒品時間迄今已近一年,按頭髮生長速度平均1.2至1.5cm/月,被告現今之頭髮亦已無從採驗,再法院並不負搜集被告不利證據之義務,本院自無依職權採驗之必要。
(五)末以被告固於98年3月2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曾一度對犯罪事實為自白,惟被告於訊問之初即否認犯行,嗣亦確係於檢察事務官表示如承認可為緩起訴處分後等語後,始為犯罪之自白,此有詢問筆錄可稽(98年度偵字第886號卷第6、7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採尿液中驗出有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既可合理懷疑並非施用海洛因所致,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亦難逕認與事實相符,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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