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兼代理人庚○○被告己○○
甲○○丁○○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崇賢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七、二七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揭示此旨。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著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訊據被告己○○對於擔任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三重分行經理之事實、被告丁○○對於擔任該分行法務人員之事實、被告甲○○對於擔任該分行法務人員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偕同鎖匠至自訴人丙○○所有台北市○○街○○○號六樓及六樓之十六處將該處原有之鎖換成新鎖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事前並不知悉被告甲○○欲至台北市○○街○○○號六樓及六樓之十六處換鎖之事,係自訴人提起訴訟後方知悉此事,且被告甲○○所為之換鎖行為並無任何之犯罪故意等語,被告丁○○辯稱渠並未至該處換鎖,與被告甲○○亦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甲○○所為係為盡萬泰商銀保管人之義務方行換鎖,無犯罪之故意等語,被告甲○○則以其係因該分行於台北市○○街○○○號同棟四樓及五樓之法拍屋均曾遭不明人士入侵,為善盡萬泰商銀保管人之責任,方偕同鎖匠至該處換鎖等語。本件自訴人丙○○、庚○○認被告己○○、甲○○、丁○○及乙○○四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犯行,無非以伊等自身之指訴、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拍賣筆錄、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民事陳報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民事聲請狀、照片、履勘筆錄及警局函文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台北市○○街○○○號六樓及六樓之十六之房、地確為自訴人丙○○所有,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遭法院查封在案,該房、地自該日起並已交債權人即萬泰商銀保管,由萬泰商銀負保管人責任,且該二房、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即萬泰商銀聲明承受,經原審准許後由該銀行承受,該銀行並同時繳交保證金新台幣六十九萬元,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亦確至自訴人丙○○所有之前揭房、地命鎖匠換鎖,此除經自訴人丙○○及庚○○二人指訴歷歷外,並為被告己○○、甲○○及丁○○所不否認,復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九七號民
事執行卷宗審認無訛,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拍賣筆錄影本、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民事聲請狀、履勘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實堪認定。
(二)然此應審究者,係被告甲○○命鎖匠所為之換鎖行為是否有自訴人二人所指訴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及強制罪之犯罪故意。查該二處之房、地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即交由債權人即萬泰商銀保管,由該銀行負保管人責任,業如前述,該二處並非由自訴人二人負保管責任,甚為明確,而保管之查封物,本即在保管人之占有中,且萬泰商銀於另案之台北市○○街○○○號四樓之三及五樓之十兩處之執行案件中確有如被告甲○○、丁○○所指之有除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以外之他人居住在內或遭不明人士入侵之狀況,此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八0、九九五五號之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詳見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八0號民事執行卷宗中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收狀之執循字第0二二八一八號民事聲請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執行筆錄;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九五五號民事執行卷宗中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筆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收狀之執循字第0二三七0號民事聲請狀),則被告甲○○身為萬泰商銀三重分行之法務人員,為確保該銀行已聲請承受之自訴人丙○○所有房、地保管人所負之善良管理人責任而指示鎖匠至該處換鎖之所為,或有不當,然萬泰商銀既自查封之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為該處之保管人,則被告甲○○命鎖匠所為之換鎖行為,尚難謂有何犯罪之意圖。再者,被告甲○○於至該處將原有之舊鎖取下後,並命鎖匠將新鎖換上,此除據被告甲○○陳述在卷外,復為自訴人庚○○所不否認(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尤足見被告甲○○至該處命鎖匠換鎖之行為絕非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或強制罪之犯罪故意,否則於拔下舊鎖後又何庸換上新鎖;況被告甲○○僅為該分行之法務人員,若非為確保防止萬泰商銀所承受該二房、地遭他人入侵,或遭致損害,或發生犯罪行為,焉有至該處換鎖以使自身身陷囹圄之理;參以萬泰商銀三重分行與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台北市○○街○○○號四、五、六樓(含四樓之三、四、五、七、九及五樓之三、四、十暨六樓本號、之一、八、十
二、十五、十六)之法拍屋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訂有保全契約,此有保全契約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至三十頁),是被告甲○○所辯其所為換鎖行為係為善盡萬泰商銀所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甲○○並無毀損、侵入住宅及強制罪之故意,已堪認定,其所為自不構成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
(三)行為人即被告甲○○所為,既因無犯罪之故意而不構成犯罪,業如前述,則非行為人之被告己○○、丁○○及乙○○等三人,與被告顯無從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無成立犯罪之餘地,自不待言。
(四)至自訴人所提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民事陳報狀,僅足以證明萬泰商銀曾具狀向民事執行處陳報該台北市○○街○○○號六樓及六樓之十六之房屋據鄰居所述未見有人居住而屬空屋耳,此經證人即陳報人戊○○於本院證陳「查封當時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同債權人進行查封動作,當時敲門沒人應門,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要求陳報狀態,當時有人圍觀,鄰居說都沒有看到人,沒有人居住」(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情無異,是證人戊○○既不得入內查勘,乃據現狀及鄰人所陳為事實之陳報,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摘之毀損、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罪之故意;又警局函文亦僅足以說明該台北市○○街○○○號六樓經警察機關查訪結果由自訴人庚○○居住使用,而三十四號六樓之十六處經查訪結果為空屋,此不過為事實狀態之陳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及強制罪之故意,均不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甲○○所辯係為善盡萬泰商銀保管人所負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方至該處換鎖一情尚堪信採,被告甲○○客觀上所為雖或有不當,然其主觀上既乏犯罪之違法要素究難論以刑責,而行為人之被告甲○○既不成立犯罪,則被告己○○、丁○○及乙○○等人,自亦無何刑責可言,自難僅憑前揭自訴人之指訴、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拍賣筆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民事陳報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民事聲請狀、照片、履勘筆錄及警局函文等件,遽論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指摘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四人確有自訴人二人指摘之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仍以本件係因被告等明知自訴人等仍居住在係爭房屋中,萬泰商業銀行法務人員於現場查封時竟主張係爭房屋為空屋,誤導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及執達員登載不實筆錄,被告等實以詐騙之手段取得查封標的物,又違法取得保管人之名義,逕行佔有自訴人之房屋及建築物,並毀損門鎖、妨害自由、侵入住宅,自訴人從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遭被告等換鎖後,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法院履勘現場時自訴人才得以進入房屋,並發現屋內東西凌亂、物品遭竊,足見被告等未盡保管人之責,亦堪認定被告等具有不法意圖等語提起上訴。惟自訴人自訴伊始即以被告無權進入查封之房屋究責被告,然又以其屋內凌亂遭竊,指摘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豈非雙重標準?再者,證人戊○○到庭證稱:「查封當時民事執行處的書記官會同債權人進行查封的動作,當時敲門沒有應門,民事執行處的書記官要求陳報狀態,當時有人圍觀,鄰居都說沒有看到人,沒有人居住。所以聲請執行法院會同警察進行履勘的動作,確認保管品的內容...」(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足見自訴人所稱係被告等導致執行法院書記官及執達員為不實之記載等語自屬無據,而聲請執行法院會同警員到場進行履勘,以確認保管之責任無違,亦屬善盡保管之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四人確有自訴人二人指摘之犯行,是自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件自訴事實為同一事實,雖本案諭知無罪,仍無庸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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