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九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其父 黃傳林 住處,因不滿其父分配家產不公,對其父動粗,原告上前阻止,被告竟持桌上之燭台毆打原告頭部及右腳膝蓋等處,並自風衣中取出尖刀刺原告頭部顏面受傷等多處流血,原告即時送醫始免於難,核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所提之答辯理由均於刑事審理中提出,原告引用刑事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再贅述。
三、茲就原告所受醫療費、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失等損失分述如下:㈠醫藥費用部分:計九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計二十五萬二千元。
⒈原告因右側髕骨骨折於八九年三月五日住進長庚醫院及接受手術,手術後三個月均無法行動,每日看護費用為二千一百元,計三個月九十日,共十八萬九千元。
⒉第三次入院手術,一個月期須人看護,計看護費用六萬三千元。
㈢原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一萬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遭燭台及尖刀刺入右腳膝蓋及頭部顏面,原告遭此重擊,
身體痛苦異常,經長庚醫院開刀二次,住院二次,仍不良於行,原告住院均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迄今尚未痊癒,原告仍以枴杖輔助始能免強走路,經醫囑咐須經一年治療,原告舉止無法如往常活動靈活,顏面受損,而嚴重影響夫妻及家居生活,精神上痛苦誠筆墨難書,爰就醫療費、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失等一切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五元。
四、原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已高齡七十一歲,屬退休人員,現每月租金收入三萬元,另有不動產三筆。
五、依最高法院六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原告係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之傷係原告提出告訴後始赴私人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書,其傷非自衛更非互毆所致,縱係互毆,依最高法院六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亦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添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貳、陳述:
一、本案件實係原告先推倒被告,再持燭台環傷害被告,被告係在搶燭台環而打中原告之頭部,至於原告之膝蓋傷為其推倒被告時自傷造成,與被告無關,故被告之傷害行為顯係正當防衛行為,依法可阻卻違法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事,除與本狀前段所述者相符外,被告均予否認。至刑事判決幾乎以原告乙○○之陳述,另參酌兩造父親黃傳林之證詞為據,其中黃傳林對被告早有誤解而生偏見,如案發當日黃傳林本有意不讓被告參與,原係通知被告之子 黃鐙洲 出席,被告係側面得知而主動參加者,且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黃傳林擬拿煙灰缸打被告,故其陳述當然偏頗原告,再證人之視力嚴重不足,僅能看到前方約六十公分左右之東西,據此,黃傳林就三公尺外之兩造間之互動,根本無辦識能力,於刑事庭竟能詳加描述,其證詞因黃傳林欠缺證據能力,不足採信,何況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之膝蓋傷如何造成,查證人黃傳林並無任何證詞證明為被告所傷,至於原告之陳述,如所言屬實,事實應僅一個,然就其數次庭訊之陳述,同一事實竟有數種說法,明顯不實,其陳述根本不足採信。
三、假設被告之行為不成立正當防衛,惟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之先侵害行為造成,故請准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或減輕賠償責任。
四、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陳述如下:㈠醫藥費用部分:查幾乎均為原告之膝蓋傷醫治之費用,然該膝蓋傷為原告在
傷害被告時所自傷,並非被告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負責,根本無理由。㈡看護費部分:至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已支付之證據,被告否認原告有支付,
縱使假設原告曾請看護(被告否認),然其所以需人看護,顯係因膝蓋傷造成,查該傷為其自傷如前述,與被告根本無關。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僅提一張二百九十元之不知何去何從之計程車單,竟主張
被告應負一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完全否認添況且假設為真正(被告否認),然顯多為治療其自傷之膝蓋傷而乘坐,與被告無干。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膝蓋傷係其自傷與被告無關,原告雖曾於九十年十
二月回醫院追蹤傷勢,但並非治療,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後,醫院並未為任何治療行為,足證至多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已完全康復,且不需枴杖,原告稱至今仍未痊癒需以枴杖輔助始能勉強走路等等,明顯不實在,其據不實事實要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根本無理由。
五、再依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原告係先侵害被告致被告造成傷害後,被告再搶下燭台環而造成其傷害添據該判決原告亦成立傷害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主張原告亦應給付被告三百萬元之慰撫金作為損害賠償,並以之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抵銷之。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許,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兩造之父黃傳林住處,因質疑其父分配家產不公,與其父發生拉扯,原告聞訊上前勸阻,被告竟持桌上之燭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顏面撕裂傷及右側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第二八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証明書、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坦承於右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原告拿燭臺之外鐶要打伊,伊與原告在搶,二人搶來搶去,才不小心打到原告的頭至於原告之膝蓋傷為其推倒被告時自傷造成,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訊中供稱:「雙方拉拉扯扯後,原告所持燭臺,被我搶過來,我再持該
燭臺毆打他(原告)」、「我毆打原告頭部」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六號卷第三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是原告先出手打我,他先拿燭台架打我,...,我才把原告燭台搶過來,打他頭部打三下」、「...,當時原告質疑我,憑什麼決定這樣,並作勢要打我,我後退不小心碰到椅子倒下,他順勢拿起燭台打我肩,我才搶他燭台,打他頭三下」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正面、反面);其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供稱:「...,結果原告就走過來作勢要打我,我就從客廳閃到旁邊,原告就用右手握拳頭打我左後肩,我被打退一步,他就一直打我,我一直後退,他要推我,我腳就絆到東西,就倒下去,我倒在地上,他就跪倒在地上,他就用雙腳壓我的大腿,他就拿燭台來打我頭部,我就用手跟他搶燭台,所以他就只有打我的左肩,我們二人互相拉扯,結果燭台的底部打到他的頭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八八八號刑事卷第三七、三八頁),已自承當時兩造間確有吵架及肢體衝突,被告並持燭台毆擊原告。
㈡兩造之父黃傳林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當時被告後退
二步,接近供桌上燭台,所以他隨手拿起燭台打原告,...」、「原告被打倒地,被告也倒臥在地,...」、「...,我看他(只被告)要出手過來,我才叫火順過來,火順過來說你在幹什麼,火順在我們中間,(黃) 文通 就拿燭台打火順」、「...,他們二人都是我的兒子,我不會袒護任何人,原告擋在我與被告中間,我在原告的後面,因為被告要對付我,被告退後,他邊退邊往神桌,原告沒有想到被告拿神桌上的燭台,我看到被告拿壹個黑黑的東西打原告幾下,他們二人都在搶燭台,他們搶來搶去,二人都跌倒在地上,看到滿地都是血,...」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正面,原審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五五一號刑事卷第三三頁正面,本院刑事卷第四一頁),益加可證被告於兩造肢體衝突中持燭台毆擊原告,並雙雙跌倒在地,再參以被告自承以燭臺打到原告的頭,及原告之膝蓋傷為其推倒被告時造成等情,則原告所受之頭部、顏面撕裂傷及右側髖骨骨折等傷害,係因兩造互毆所造成,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所受膝蓋傷害與其無關云云,顯非可採。
㈢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
要程度之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明。而兩造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即行為人主觀上僅有防衛意思而非侵害意思,且客觀上有防衛之事實者,方有正當防衛可言。衡以雙方係為母親看顧費用如何負擔及被告以言語頂撞其父黃傳林,黃傳林擬毆打被告,遭被告反擊,黃傳林呼叫原告護持,一言不合而發生衝突,則兩造彼此間係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實施傷害行為,而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排除侵害,當無疑義,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顯非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另以刀刺其頭部及右膝蓋等語,惟參諸證人即新莊分局警員林進
仁於原審刑事庭調查時證稱:「...,刀子當時沒有血跡,也沒有動過」、「...,他(指原告)說用燭台打他的腳,沒說用刀子,...」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五八頁正面、第六十頁正面),以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90)長庚院法字第0二二九號函,亦載明:「...,惟據病歷記載,病患(即原告)曾主訴係被燭台打傷」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八六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被告辯稱其未持刀傷害原告等語,應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定。查被告因故意致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肇事受傷,共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九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依診斷証明書所載,應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支出此部分醫藥費應認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醫療費用已有健保給付,原告應無損害等語,惟查原告參加健康保險而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係原告繳納保險費之代價,被告之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免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㈡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右側髕骨骨折,於骨折癒合前自需他人協助看護,而經長庚紀念醫院以當時病情視之,受傷後約三至六個月內須人照護日常生活,此有該院長庚院法字第四三號函在卷可稽。另依診斷証明書所載,原告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四月四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分別住院手術,故原告自受傷後之四個月內,自有僱用看護照顧之必要。依長庚紀念醫院病患服務人員收費標準,一般病床全日班收費二千一百元,以每月三十日計,四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二十五萬二千元。雖原告係由親人協助看護,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計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工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失,則原告請求四個月之所受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失二十五萬二千元,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一萬元之事實,固提出計程車收據乙紙為證,惟依該收據所載,車資為二百九十五元,另依診斷証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住院,三月十七日出院,四月三日住院,四月十七日出院,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住院,六月二十二日出院,並於六月三十日再至醫院門診,故原告共往返醫院八次,共支出車資二千三百六十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亦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車資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慰撫金部份
查原告左腳骨折,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原告國小畢業、月入約三萬元;被告國小畢業,無業,有不動產),認為原告請求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五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言,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共六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五元。被告雖主張
係原告先侵害被告致被告造成傷害後,被告再搶下燭台環而造成其傷害,原告亦成立傷害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亦應給付被告三百萬元之慰撫金作為損害賠償,並以之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抵銷之等語,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則縱認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債務,被告亦不得以之與本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抵銷,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毋庸宣告假執行;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全部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