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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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孟哲 上訴人宏昇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聖聞 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複代理人徐彥
參加人龍亨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添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宏昇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下稱揚銲公司)新臺幣(
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宏昇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八十八
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訴外人統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承攬契
約為定型化契約,該承攬契約第十六條第八款之約定及統亞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預書之拋棄書,因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強迫統亞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預書之拋棄書,拋棄尚未發生之權利,亦屬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亦屬無效。
㈡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此,債務人所得對抗受讓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僅包括債權讓與以前對讓與人所生之抗辯,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以後債務人未受通知以前所生之抗辯事由在內。至債務人受通知後,所生之抗辯,則不包括在內。本件縱使承攬契約第十六條第八款及統亞公司預書之拋棄書有效,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受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終止與統亞公司之合約,所生之對讓與人(統亞公司)之抗辯,不得對抗受讓人(上訴人)。
㈢就保留款部分,參照合約第八條第五項約定屬每期之工程款,統亞公司已
施作部分(實際上為上訴人流血流汗在施作),被上訴人並未受業主扣款,則被上訴人以統亞公司違約失權放棄云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亦有違約金過高之不當得利,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
㈣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一號之四紙本票,係屬統亞公司出具之保證票,被上
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受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對該本票尚無債權存在,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無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餘地。
㈤被上訴人主張統亞公司已將所有工程款債權概括讓與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力拓公司),此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債權讓與不同,故力拓公司不得主張優先上訴人受償。又被上訴人已給付參加人龍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亨公司)六十一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則龍亨公司已無統亞公司讓與之債權。退步言之,統亞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為第一受讓人,在其債權讓與上訴人之範圍內僅上訴人受讓發生效力,統亞公司其後再將債權讓與力拓、龍亨公司,均屬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統一發票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交通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有關被上訴人將統亞公司未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依約沒收乙節,其性質應
屬懲罰性違約金。而無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性,其約定是否過高或不當,需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重標準,始符合違約金約定之本旨,並非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遲延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統亞公司未能履行契約而遭被上訴人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既定之計畫已大受影響,人事管理費用及假設工程所需支出之費用亦大幅增加(例如,統亞公司原應至現場吊裝組立完成五座橋樑,至合約終止時僅完成二座及另二座之鋼構半成品,此部分已估驗含稅價達一億二千八百三十九七千九百四十四元,依原合約含稅總價計算,尚有三千九百六十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尚未履行,但所餘工作並非花費三千九百六十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即能完成,經被上訴人另行逐項發包趕工迄今再完成二座,復花費二千五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以原合約成本計算,尚餘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之預算,根本無法完成最後一座橫跨高速公司、量體最大且困難度最高之橋樑,預計仍需超支二千餘萬元始能完成)。另有關保固責任部分,統亞公司已無法履行,因鋼構防鏽塗裝保固期間為七年,其塗裝費用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之譜,此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故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或不當之情況甚明。
㈡況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收受
統亞公司讓與六百一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予參加人龍亨公司之通知,而力拓公司更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受讓統亞公司全數工程款債權。是以,縱認統亞公司對被上訴人原尚有債權,該債權於被上訴人受上訴人通知之時,亦已不復存在。
㈢發票之開立係公法上義務,營利事業單位苟有銷貨之事實,依稅務法令即
有開立發票之義務,非工程款請領條件成就之表徵。有關被上訴人暫時溢收發票之部分,其後既因統亞公司違約而遭沒收工程款,沒收部分款項,大多係用於未完成之部分代行僱工處理費用,倘有餘額則屬違約金,將來以代收轉付或折讓之方式辦理即可調整,並無溢收之疑義。
㈣又統亞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總計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債務,縱認被上訴人不得沒收前開工程款及保留款,亦以該本票債權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報價單二紙、本票四紙、存證信函二件、龍亨公司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龍字第○○一號函一件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統亞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中山高速公路后里交流道四四三標之橋樑鋼製箱型樑工程」,對於被上訴人尚有二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工程款及一千二百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保留款債權,統亞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未領工程款及局部保留款債權計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元、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分別讓與上訴人揚銲公司、宏昇公司,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等情,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揚銲公司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宏昇公司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統亞公司承攬系爭橋樑鋼構工程,因無力施作、進度延宕,經伊催告無效,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終止與統亞公司間之承攬合約,而依該合約第十六條第八項約定及統亞公司預立之拋棄書,統亞公司對伊並無任何工程款或保留款債權可得主張,則上訴人本於受讓統亞公司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又縱認統亞公司對伊尚有債權存在,然伊已先收受參加人龍亨公司及訴外人力拓公司受讓債權之通知,故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於伊受上訴人通知之時,已不復存在;再退步言,統亞公司尚積欠伊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債務,伊亦得主張抵銷,並以之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統亞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對於被上訴人有二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工程款及一千二百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保留款債權存在,而統亞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將其承攬系爭工程之未領工程款及局部保留款債權各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元、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分別讓與上訴人揚銲公司、宏昇公司,揚銲公司及宏昇公司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等情,固據提出估驗計價單、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至一五、六二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統亞公司對伊有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之債權存在。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估驗之部分,統亞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尚有保留款一
千二百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未領乙節,固有經被上訴人簽認之統亞公司第七次估驗計價單一紙在卷足按(見原審卷六二頁)。惟依統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工程承攬合約第八條第七款之約定,工程保留款須經「業主驗收合格,繳交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等一切證明文件,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始得請求發放(見原審卷二九頁)。而被上訴人主張統亞公司所承攬之五座橋樑鋼構工程,迄今僅完成四座(包括統亞公司於合約終止前所完成之二座、及被上訴人於終止合約後另行發包再完成之二座)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指交通○○○區○道○○○路局)驗收合格,應屬明確。則依前揭合約約定,統亞公司請求給付保留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對被上訴人自尚無已得行使之保留款債權可言。
㈡另上訴人主張就統亞公司已完成估驗之工程,尚有未領工程款計二百二十萬八
千九百七十五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前揭估驗計價單為證,該計價單「業主簽認」欄既蓋有被上訴人之戳章,其上金額自係已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至於各期工程款之支付本非於計價完成後立即為之(系爭承攬合約第八條第五款參照),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尚未付款,即推認前開工程款未完成計價。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估驗計價單僅為統亞公司提出之計價申請,戳章僅係簽收性質云云,核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統亞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未領工程款計二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固然屬實,惟因統亞公司工作進度延宕,嗣經被上訴人催告無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函終止與統亞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店郵局十九支局第七二○、七二八號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函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三五至三七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被上訴人與統亞公司間承攬契約第十六條第八項:「‧‧‧乙方(即統亞公司)放棄未領之工程款,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且另立拋棄書乙份為據,‧‧‧」之約定(見原審卷三二頁),及統亞公司預立拋棄書所載:「‧‧‧因本人反承攬合約條文第十六條解除合約之規定,本人同意無條件放棄該承攬合約,由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發包,‧‧‧並自願放棄已完成施工部份之工程款與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做為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三八頁),統亞公司就前述未領之工程款即視同放棄。
上開條文約定以統亞公司放棄之工程款等作為其違約之賠償,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其約定拋棄之金額未逾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該約定無效云云,殊有未合。再衡諸系爭承攬標的為五座橋樑,合約總價為一億六千萬元,扣除統亞公司已完成二座橋樑及二座鋼構半成品之計價金額一億二千零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被上訴人須另行發包安裝鋼橋、塗裝補漆之金額各二千零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二千一百三十六萬元(見原審卷六二頁及本院卷八
三、八三之一頁),已不足一百八十六萬四千零六十一元,而此一金額尚不包括第五座橋樑在內等情,堪認統亞公司拋棄前開二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之工程款作為違約金,其約定違約金額並未過高,上訴人主張核減云云,亦非有據。準此,本件未領工程款二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既經統亞公司拋棄在案,則統亞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得主張。
四、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受通知後始發生之事由,固非得對抗受讓人,惟若基於受通知前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在通知以後行使之抗辯權,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本件統亞公司讓與上訴人之保留款債權,其給付條件並未成就,尚屬不得行使,被上訴人即得以該拒絕給付之抗辯對抗上訴人;而其讓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則附有失權之約定,該失權約定雖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終止契約後方始生效,惟因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之結果,統亞公司之未領工程款債權乃溯及拋棄,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得以該拋棄之抗辯對抗受讓人之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在其受讓債權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自統亞公司受讓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或已溯及失權,或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均得拒絕給付,並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揚銲公司、宏昇公司各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元、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吳謀焰法官梁玉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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