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信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
錢炳村律師(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109年度苗簡字第4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玉信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8、77至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見偵卷第30至32、57至59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許阿葉於遭被告傷害後,住院約4月,雖已出院,惟因需依時回診及接受復健,暫賃居於臺中市○○區○○○路2月,其後尚需接受植牙等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復健相片等附卷為證,被告於發洩情緒時,須注意告訴人之年紀及反應能力,明知告訴人為老人,並無還手能力,即使向告訴人抗議,以口頭即可,不須動手動腳,被告對告訴人粗魯對待,致告訴人身受嚴重傷勢,原審判刑有期徒刑2月確嫌略輕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聽聞其母親對告訴人之埋怨而心生不滿,竟於事發當日未思以理性化解歧見,貿然出手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顯見其情緒控管不當,所為實應責難;兼衡其未曾受刑事罪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被告雖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此情業據被告、證人 陳宏銘 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並有刑事陳訴聲明狀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苗簡卷第17至19頁),難謂原審對此全無斟酌,自不能憑此遽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又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而為主張,其請求權之行使不受影響,尚無從因被告未為民事和解或賠償,即以此執為動搖原審量刑並予以加重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所持以揮擊告訴人之提袋(裝有麵包、餅乾等物),雖係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對其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聽聞其母親對告訴人
之埋怨而心生不滿,竟於事發當日未思以理性化解歧見,貿然出手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顯見其情緒控管不當,所為實應責難;兼衡其未曾受刑事罪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3號被告陳玉信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信之母 陳鍾金枝 於苗栗縣
市場內擺攤(攤位位於號)賣菜多年,懷疑陳許阿葉近日來,經常以過期或即將過期的餅乾、麵包,強向伊交換生鮮蔬菜,而向陳玉信抱怨,陳玉信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上述市場探視其母,於母親攤前遇見陳許阿葉帶著餅乾,直認陳許阿葉又要以即將過期的餅乾,強向母親交換蔬菜,氣憤中而以陳許阿葉之麵包揮打陳許阿葉頭部,陳許阿葉因而摔倒,受有左腕橈骨骨折、左股骨骨折之傷害,適陳許阿葉之子陳宏銘到場,而見狀報警逮捕陳玉信。
二、案經陳許阿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玉信坦承以麵包揮打陳許阿葉,惟辯稱先前已一再告誡陳許阿葉不要再拿即將過期的麵包,強向伊母交換蔬菜,且當時伊揮舞之麵包為軟物,即使打中陳許阿葉,亦應不致於成傷云云,惟上情核與告訴人陳許阿葉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亦與其子陳宏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相符,並有陳許阿葉受傷就診之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二市○○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可證,被告明知陳許阿葉已76歲,即使揮舞紙片,其怒氣與動作亦可能使陳許阿葉受驚跌倒,故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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