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彥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彥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穆彥良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之時間為民國108年5月21日7時15分許,為警攔查時間為同日7時45分許、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同日7時56分許;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
108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為並非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85號被告穆彥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鄰○○○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彥良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工地工作。嗣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彥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製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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