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任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吳美宜指定辯護人 羅偉恆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9號、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 戴德金 間有模板借用糾紛,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9
日上午9時48分許,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0○0號戴德金與其子 戴沐琳 、媳乙○○同住住處外,先以紅色噴漆在後方鐵捲門上噴以「賊」字之侮辱言詞(此部分尚不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詳下述),再以紅色油漆潑灑在前方門柱、地板及狗屋屋頂,並接續以紅色噴漆在前方鐵門上噴以「賊」字之侮辱言詞,而辱罵居住在內之乙○○,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並損壞門柱、地板、狗屋屋頂及鐵門外觀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9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
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外,先以紅色噴漆在後方鐵捲門及鐵皮牆上噴以「賊」字之侮辱言詞(此部分尚不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詳下述),並接續在前方鐵門上掛以寫有「賊」字侮辱言詞之布條,而辱罵居住在內之乙○○,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紅色油漆潑灑在前方鐵門、地板,而損壞外觀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第143頁至第146頁),本院審酌該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戴德金間有模板借用糾紛,並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為噴漆、潑漆及懸掛布條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戴德金偷伊模板,伊才會這樣做,且鐵門等物遭噴漆、潑漆後,對本體未造成損壞,效用並無喪失,另「賊」字僅係伊陳述對戴德金之看法,無侮辱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48頁、第151頁),經查:
一、被告因與戴德金間有模板借用糾紛,遂於108年9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至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戴德金與其子戴沐琳、媳即告訴人乙○○同住住處外,先以紅色噴漆在後方鐵捲門上噴以「賊」字,再以紅色油漆潑灑在前方門柱、地板及狗屋屋頂,並接續以紅色噴漆在前方鐵門上噴以「賊」字;又於108年9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至上址住處外,先以紅色噴漆在後方鐵捲門及鐵皮牆上噴以「賊」字,並接續在前方鐵門上掛以寫有「賊」字之布條,另以紅色油漆潑灑在前方鐵門、地板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60號卷,下稱第6660號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661號卷,下稱第666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
144頁、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與證人戴德金及戴沐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6660號偵卷第25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
128頁至第14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6660號偵卷第57頁至第79頁;第6661號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住處前、後均係一般道路,人車可自由通行,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是被告在該處噴漆「賊」字及懸掛「賊」字布條之舉,屬公然為之無訛。
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綜合全盤情狀為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他人住處外噴漆「賊」字及懸掛「賊」字布條,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極度羞辱、難堪之舉,顯有輕蔑、鄙視及欲使居住其內之人難堪之意涵,並蘊含貶抑社會地位、人格及名譽之意思,而已逾越一般大眾所能容忍之範疇,致使居住在內之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自屬侮辱之言詞甚明。復酌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80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社會歷練當豐,應無不諳人情世故之情,則其對於在他人住處外噴漆「賊」字及懸掛「賊」字布條,顯足貶損居住其內之人之人格及名譽乙事,斷無不知之理。再審諸被告倘不滿戴德金對其等間模板借用糾紛之處理,大可以客觀、中性之言詞表達意見,或依循民、刑事途徑解決,實無噴漆「賊」字及懸掛「賊」字布條之必要,且此侮辱言詞除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名譽外,對理性溝通之進行毫無助益。是綜合語意及當時脈絡等一切情狀以觀,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上址住處居住者(含告訴人)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僅係陳述對戴德金之看法,無侮辱之故意云云,無足採信。
四、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查被告以紅色噴漆在告訴人住處前方鐵門上噴以「賊」字,及以紅色油漆潑灑在前方鐵門、門柱、地板及狗屋屋頂之行為,固對上開物品本質之機能無害,然其上紅漆無法完全清除,仍留有痕跡,鐵門亦已脫色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0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客觀情狀相符(見第6660號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6661號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顯已影響上開物品外型、色彩之美觀而減損效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被告辯稱其未對上開物品本體造成損壞,效用未喪失,不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些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於108年9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及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公然侮辱犯行,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其於108年9月9日即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另其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係於不同日為之,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是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9月9日、16日)及1次公然侮辱(9月16日)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至告訴人住處為本案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使其財產受有損害,並損及其人格與名譽,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第142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以紅色噴漆在告訴人住處後方鐵捲門及鐵皮牆上噴以「賊」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查鐵捲門及鐵皮牆之通常用途,係隔離、防閑或保護隱私,被告以紅色噴漆在其上噴以「賊」字,對其本質之機能尚無害,此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還可以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另告訴人已請人將其上噴漆文字全部清除乾淨,已恢復原狀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足認鐵捲門及鐵皮牆外型、色彩之美觀未受影響,效用尚無減損,而與刑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分別與上開有罪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條第3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