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劉佩聰 謝翰儀 被告 古玉春
朱古生 朱玉蓮 朱玉秋 朱玉花 朱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古玉春、朱古生、朱玉蓮、朱玉秋、朱玉花、朱玉萍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被繼承人 古靜妹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古玉春、朱古生、朱玉蓮、朱玉秋、朱玉花、朱玉萍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古靜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古玉春積欠原告402,082元及利息未為償還。被繼承人古靜妹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其遺產詳如附表一。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部分遺產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被告即債務人古玉春財產之進行。各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古玉春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代辦繼承並為分割。是請求依民法第1138、1140條之規定,就被告古玉春等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同法第243條但書等規定,代位被告古玉春基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請求代辦繼承登記及代位訴請被告等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遺產清冊、土
地登記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97號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本件古玉春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被繼承人古靜妹死亡後,遺有附表一遺產由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迄今未為協議分割,古玉春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古玉春可分得之遺產具體部分取償,古玉春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人復未舉證以證明附表一之遺產有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古玉春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本件原告僅為針對古玉春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本院綜合考量附表一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等,認為附表一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損及共有人之權利。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古玉春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權利範圍即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全體繼承人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一】┌─┬────────┬─────┬─────┬───────┐│編│古靜妹遺產│分割前│分割後│訴訟費用之負擔││號││權利範圍│權利範圍││├─┼────────┼─────┼─────┼───────┤│1│苗栗縣西湖鄉鴨母│324分之1│被告各│被告各6分之1│││坑段34地號││1944分之1││││(苗栗縣西湖鄉新││││││鴨南段403地號)││││├─┼────────┼─────┼─────┼───────┤│2│苗栗縣西湖鄉鴨母│324分之1││被告各6分之1│││坑段34-5地號││同上││││(苗栗縣西湖鄉新││││││鴨南段415地號)││││├─┼────────┼─────┼─────┼───────┤│3│苗栗縣西湖鄉二湖│324分之1││被告各6分之1│││段171地號││同上││││(苗栗縣西湖鄉新││││││二湖段970地號)││││├─┼────────┼─────┼─────┼───────┤│4│苗栗縣西湖鄉二湖│324分之1│同上│被告各6分之1│││段172地號││││││(苗栗縣西湖鄉新││││││二湖段974地)││││├─┼────────┼─────┼─────┼───────┤│5│苗栗縣西湖鄉二湖│324分之1│同上│被告各6分之1│││段200地號││││││(苗栗縣西湖鄉新││││││二湖段1043地號)││││││││││├─┼────────┼─────┼─────┼───────┤│6│苗栗縣西湖鄉二湖│324分之1│同上│被告各6分之1│││段201地號││││││(苗栗縣西湖鄉新││││││二湖段1045地號)││││├─┼────────┼─────┼─────┼───────┤│7│苗栗縣西湖鄉二湖│324分之1│同上│被告各6分之1│││段202地號││││││(苗栗縣西湖鄉新││││││二湖段1048地號)││││├─┼────────┼─────┼─────┼───────┤│8│苗栗縣西湖鄉二湖│324分之1│同上│被告各6分之1│││段202-1地號││││││(苗栗縣西湖鄉新││││││二湖段1049地號)││││├─┼────────┼─────┼─────┼───────┤│9│苗栗縣西湖鄉二湖│324分之1│同上│被告各6分之1│││段203地號││││││(苗栗縣西湖鄉新││││││二湖段965地號)││││├─┼────────┼─────┼─────┼───────┤│10│苗栗縣西湖鄉二湖│324分之1│同上│被告各6分之1│││段209地號││││││(苗栗縣西湖鄉新││││││二湖段1020地號)││││├─┼────────┼─────┼─────┼───────┤│11│苗栗縣西湖鄉二湖│108分之1│被告各│被告各6分之1│││段210地號││648分之1││││(苗栗縣西湖鄉新││││││二湖段626地號)││││├─┼────────┼─────┼─────┼───────┤│12│苗栗縣西湖鄉二湖│324分之1│被告各│被告各6分之1│││段280-1地號││1944分之1││││(苗栗縣西湖鄉新││││││二湖段1018地號)││││├─┼────────┼─────┼─────┼───────┤│13│苗栗縣西湖鄉二湖│216分之1│被告各│被告各6分之1│││段1101地號││1296分之1││││(苗栗縣西湖鄉新││││││二湖段975地號)││││├─┼────────┼─────┼─────┼───────┤│14│苗栗縣西湖鄉二湖│108分之1│被告各│被告各6分之1│││段1115地號││648分之1││││(苗栗縣西湖鄉新││││││二湖段985地號)││││├─┼────────┼─────┼─────┼───────┤│15│苗栗縣西湖鄉二湖│216分之1│被告各│被告各6分之1│││段1118地號││1296分之1││││(苗栗縣西湖鄉新││││││二湖段1030地號)││││├─┼────────┼─────┼─────┼───────┤│16│郵政定期儲金存單│500,000元│按被告各│被告各6分之1│││00000000││6分之1分││││││配││││││││├─┼────────┼─────┼─────┼───────┤│17│西湖郵局│661,956元│按被告各│被告各6分之1│││││6分之1分││││││配││└─┴────────┴─────┴─────┴───────┘【附表二】古靜妹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古靜妹│長女古玉春(繼承)││103年6月5日歿│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繼分比例6分之1││配偶├───────────┤│ 朱盛佳 │次女 古玉東 (無繼承權)││民國86年9月18日歿│民國00年00月0日生││(無繼承權)│民國97年7月30日歿│││││├───────────┤││長男朱古生(繼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應繼分比例6分之1││├───────────┤││長女朱玉蓮(繼承)│││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繼分比例6分之1││├───────────┤││次女朱玉秋(繼承)│││民國00年00月0日生│││應繼分比例6分之1││├───────────┤││三女朱玉花(繼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應繼分比例6分之1││├───────────┤││四女朱玉萍(繼承)│││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繼分比例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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