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楷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末端綁參枚硬幣並以雙面膠黏貼排列工具貳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日上午5時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 江嘉豪 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由 蕭行凱 所管理之昇平福德祠前,見四下無人,竟持尼龍線綑綁雙面貼有雙面膠之硬幣3枚進入該福德祠所置之香油錢箱內,以沾黏方式,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因蕭行凱發現前揭香油錢箱內遺留上開行竊之工具2組驚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扣得上開行竊工具2組,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楷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行凱、證人江嘉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蕭行凱部分:見偵卷第63~65頁;江嘉豪部分:見偵卷第70~71頁),並有員警偵查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11張、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97~107、107~109、115頁),復有被告坦認持其所有且為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末端綁3枚硬幣並以雙面膠黏貼排列工具2組扣案足資證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被告林楷倫前揭竊盜犯行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刑度高於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是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加以處斷。核被告林楷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於91、95、101、104、105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其竟無悔悟,猶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肆意竊取寺廟內香油錢箱內之財物,惡性非輕,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已生實害,而被告於本案前即屢犯竊盜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其所竊價非高,即予從輕,另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查扣之末端綁3枚硬幣並以雙面膠黏貼排列工具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7、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次,被告所竊之現金900元,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