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森
黃淑珍共同選任辯護人蔡易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森與告訴人即少年張○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鄰居。被告林茂森於106年1月26日與告訴人之友人 門祖陽 因故發生糾紛,於同年月27日晚上7時多許,門祖陽再次前往被告林茂森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欲向被告林茂森表達歉意之際,被告林茂森及其妻即被告黃淑珍誤認其係前來挑釁生事,被告林茂森隨即持武士刀1把、被告黃淑珍持球棒1支一同走出其等上開住處,與門祖陽、告訴人叔叔 張榮華 、告訴人父親 張永龍 等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林茂森並欲持刀砍向張永龍。告訴人見狀,隨即衝向張永龍處欲為阻擋,被告林茂森及黃淑珍遂心生不滿,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由被告林茂森持武士刀朝告訴人之頸部、腰部砍殺,被告黃淑珍持球棒在告訴人身旁揮舞助勢,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左下四分之一腹壁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及疑臂神經叢神經損傷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林茂森、黃淑珍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茂森及黃淑珍涉犯前揭使人受重傷害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106年8月4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07106號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年9月1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07894號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茂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門祖陽發生衝突因而傷及告訴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等有重傷害之故意,被告黃淑珍則否認有何重傷犯行,其等均辯稱:告訴人僅受有普通傷害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重傷罪及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
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林茂森欲持刀砍向其父張永龍,告訴人見狀因此衝向張永龍處欲為阻擋,因而遭被告林茂森砍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他卷第29至31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另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4至67頁),顯見告訴人並非被告2人主要攻擊之對象,再酌以本案因門祖陽與被告之糾紛而起,告訴人亦非前去協調糾紛之人,則告訴人實非紛爭原因及攻擊之對象,況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可言,依此,實難遽認被告2人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準此,被告2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
㈡佐以,本案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告訴人是否受
有重傷結果:理學檢查發現病人左肩被動性關節活動角度肩前舉160度、肩外展130度;另神經學檢查報告顯示正常,無臂神經叢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10日院醫行字第1070015523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頁),另病人目前左肩主動性關節活動角度仍有局限但已明顯進步(左前舉160度、肩外展120度),主訴沒有明顯的感覺喪失或麻痛感,肌力恢復90%,應可治癒,未達重傷之程度等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
8月26日院醫行字第1080011096號函、108年9月19日院醫行字第1080013308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4頁、第242頁),則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即有誤解。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