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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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雅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雅婷與 張熙祖 為分住在臺中市○○區○○路4段 莎士比亞 社區之住戶,彼此間因張熙祖有無繳納社區管理費及張熙祖先前擔任主委時修繕工程款而生嫌隙。詎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晚間7時47分許,在上址之莎士比亞社區中庭,詹雅婷與張熙祖於該社區會議中發生口角,詹雅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社區住戶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骯髒鬼」辱罵張熙祖,足以貶損張熙祖之人格而妨害其名譽。
二、案經張熙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詹雅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熙祖發生口角,並口出「骯髒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有很多人在吵架,我沒有針對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口出「骯髒鬼」等
語,已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 蔣永慧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 王誠園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卷第47頁)、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5頁、第75頁至第7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本案案發地點為莎士比亞社區中庭,此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見偵卷第47),是該社區之住戶均得以共見共聞被告與告訴人之舉動,而已達「公然」之程度;再告訴人及證人蔣永慧、王誠園均明確證稱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辱罵「骯髒鬼」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66頁、第76頁、第79頁),復依前開卷附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要告訴人「閉嘴」,告訴人與被告持續口角爭執後,被告即口出「骯髒鬼、骯髒鬼啦」等語,是可認被告該等「骯髒鬼」係針對被告無訛。而「骯髒鬼」依社會通念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意,若係在與對方言語爭執期間,執以辱罵對方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則當時被告已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被告在此等情境下口出「骯髒鬼」之言詞,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
月25日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
1項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1條之1所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因刑法第309條第
1項自00年0月0日生效後迄於108年12月27日始再修正生效,是上開修法僅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罰金數額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修法前後之罰金數額相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公然
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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