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儷都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天仁 (董事)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楊文科 (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為販售「醇養妍」、「纖先暢」等食品(以下合稱系爭食品),分別於(1)民國107年5月3日在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48頻道momo1台刊登「醇養妍」食品廣告,內容述及「白藜蘆醇(排毒),抗氧化清自由基,皇家野櫻莓(抗老),提升抵抗力,活化逆齡…」;(2)107年5月13日在MOD購物第348頻道momo2台HD刊登「醇養妍」食品廣告,內容述及略以「超強效5倍效果白藜蘆醇(排毒)、抗氧化清自由基,皇家野櫻莓(抗老)、提升抵抗力、活化、逆齡,可提高細胞抵抗力、不發炎、不刺激癌細胞增長,美國福斯新聞更稱為天然的抗癌劑…」;(3)107年5月21日在港都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35頻道momo2台刊登「醇養妍」食品廣告,內容述及「白藜蘆醇(排毒)、皇家野櫻莓(抗老)、提升抵抗力、活化逆齡、抗老化、抗氧化、抗自由基…」;(4)107年8月4日在DV笛絲薇夢網站(網址:https://www.dv-go.com/collections-2/slimsmooth-2)刊登「纖先暢」食品廣告,內容述及「…買這個來解便秘、健胃消食、通暢腸道…」等詞句,經高雄市岡山區衛生所、高雄市路竹區衛生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衛生所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等單位查獲,移由上訴人登記所在地之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辦理。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前揭「醇養妍」、「纖先暢」等食品廣告內容涉誇張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1)至(3)部分,於108年6月20日以府授衛食藥字第108855054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處分1)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各4萬元、4萬元、4萬元,共計12萬元;就上開(4)部分,於同日以府授衛食藥字第108855055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處分2,與處分1合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4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衛生福利部於108年12月3日以衛部法字第1083100062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
(一)商業言論固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仍應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為商業言論之表達,始為適法。又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乃提供食品客觀資訊之方式,雖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適當之限制。立法者基於維護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目的,制定食安法第28條規定對之為合理及必要之限制,依其條文所稱「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二)「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108年6月26日廢止)核屬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針對食安法第28條所涉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協助下級機關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法律,而訂頒之行政規則,其內容係依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種標示、宣傳或廣告方式及行為態樣所為具體化之解釋,並未逾越食安法第28條之法規原意,亦與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不相牴觸,是被上訴人審查產品是否違反食安法之認定時,自得予以援用。又行政規則中屬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規定,係解釋法規原有之意旨,故予援引適用於個案,雖使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實質發生效力,然此僅屬因解釋法規、適用法規所發生之間接效力,至對外直接發生規範效力者,仍為該解釋性行政規則所釋示之法規,尚非該解釋性之行政規則。
(三)綜觀上開(1)至(4)部分廣告整體文句所呈現之文義,客觀上絕非僅止於單純引述白藜蘆醇、野櫻梅、纖維及益生菌等成分之特性,尚引申龐雜眾多除產品本身成分與特性外之具有排毒、抗氧化、清自由基、提升抵抗力、提高細胞抵抗力、不發炎、不刺激癌細胞生長等功效,且由廣告所使用之文字、用語傳達予消費者之訊息整體觀之,已暗示或影射該產品有改善體質之功效,實質上確屬涉及生理功能,在客觀上易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上述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望,核已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四)系爭食品既屬食品,且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或藥事法申請查驗登記,依法不得主張為健康食品或藥品,更不得使用易使消費者誤認產品屬性之廣告文字。上訴人為銷售系爭食品,竟將之渲染為涉及生理功能與具醫療效能之產品,不僅使民眾在接收廣告資訊作交易決定時,未能正確認識系爭食品單純屬食品,未具保健及醫療功效,甚妨礙消費者獲取符合需求之正確產品資訊,並令消費者極可能受前述自我渲染功效之錯誤誘導下,捨棄經嚴格查驗許可上市之健康食品或藥品,選擇系爭食品交易並服用,不僅造成消費者身心健康可能受害之安全風險,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在整體食安法體系所蘊含保護之法益,戕害甚鉅,核屬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所稱誇張、易生誤解之食品廣告無誤。
(五)我國關於國人食品、保健食品及藥品安全之維護,立法者乃採食藥三軌分流之管制政策,在此管制架構下,並非完全禁止特定可飲食之產品從事醫療效用或保健效用之廣告言論,僅在維護國人飲食健康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建立正當營業競爭秩序等立法目的下,規範此等產品欲從事醫療效用或保健效用之廣告言論,其行使方式應先將產品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確認產品安全,取得健康食品或藥品之許可證,方得各依健康食品管理法或藥事法之相關規定,從事該等廣告行為,行使其言論自由。且此等法律對言論自由之管制架構,核尚未對廣告人構成違憲之言論自由侵害,已敘明如前,上訴人執外國法例主張,自難卸除其違反食安法第28條1項規定之責任。
(六)處分1及處分2記載之內容,已明確記載違規行為人、時間、地點、違規行為、處分理由,並指明裁處之法令依據等情,堪認其記載已足使上訴人得以瞭解被上訴人作成處分1及處分2之原因事實及依據法令,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尚難謂欠缺明確性。
(七)關於食安法違規行為數之計算,既已明確授權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則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4條規定,對於違反食安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訂定行為數之評價標準,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適用,則本件關於上訴人刊播廣告行為數之計算,應依食安法第28條及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4條等規定予以評價及認定。又上訴人於不同日期、不同頻道播放上開(1)至(3)部分廣告,收視族群自有區隔,可認為數行為無誤。
(八)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涉個案事實與本件有所差異,自難以援引類比。且上訴人係違反食安法,已有法規命令就行為數之認定為規定,與前揭會議決議係針對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之行為數如何評價,並不相同。又上訴人執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內容而為本件係屬一行為之依據,亦有誤解。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醇養妍」、「纖先暢」食品廣告內容提及之成分與成分特性,與社會一般人期待及經濟活動之常情相符,並無不實、誇張或使閱聽人易生誤解之情形。原判決未個別具體審查廣告內容,且未附具理由說明,逕認本件廣告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1.「醇養妍」食品成分含有葡萄萃取物,該葡萄萃取物則含有白藜蘆醇成分,依據國人可輕易檢索之網路資料與期刊雜誌內容,多認白藜蘆醇具有抗氧化、抗發炎、清除自由基、可抑制癌症等作用,則上訴人之廣告內容係單純引述成分與成分特性,而未引申除產品本身成分與成分特性外之功效,故無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上訴人於廣告中如實介紹該成分,並提及該成分對於身體之功效,皆本於產品成分、特性,輔以食用者之個人經驗或動物實驗報告,應屬一般普及知識與常識之說明,而無虛偽不實、誇張或易生誤導之情節可言。
2.「纖先暢」食品成分含有纖維、益生菌,依不勝枚舉之網路檢索資料及期刊內容,纖維、益生菌有助於使排便順暢、幫助腸胃道健康,早已為一般民眾知悉。故上訴人於廣告中描述其效能,實際僅就一般民眾知悉之知識為說明,自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導之情。雖為達廣告目的,而以較為精簡、能快速吸引注意力之表現方式呈現,然該內容並未逸脫認定基準列舉之「幫助消化」、「幫助維持消化道機能」、「使排便順暢」之涵義。原判決僅因廣告內容未使用與認定基準所列舉之相同之詞句,遽認該廣告已涉及引申其他產品本身成分與特性外之訊息,容有違誤。
(二)上訴人銷售系爭食品,於廣告中介紹產品並說明成分之特性及功效,並無宣稱食用後能獲得任何療效,亦無使人冀望食用後達到療癒目的,與刻意渲染具醫療效能之產品情形不同,並無違反食安法之犯意,亦無違反食安法之立法精神及目的。縱系爭食品廣告內容違反認定基準(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仍應審查其適法性,即具體個案涵攝過程須符合食安法之立法意旨,始能判斷是否構成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而不應流於執法者主觀價值之恣意或僅以違反認定基準作為裁量之依憑,系爭食品廣告中說明產品成分及特性,目的在使消費者充分認識並瞭解產品成分資訊,並無使消費者誤解非屬食品,或妨害獲取符合需求之正確產品資訊之惡意。原判決未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有危害國民「食」的健康與安全,亦未考量食安法之立法意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人之「醇養妍」食品廣告,縱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僅曾設計、製作單一廣告,且自始至終皆以同一產品、同一版本之同一廣告與富邦媒體公司洽談,與之締結託播廣告契約,就該廣告於何頻道、何時段、重播次數等事項並無置喙餘地,皆由富邦媒體公司決定,上訴人客觀上僅有一託播廣告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醇養妍」食品之動機與目的,於107年5月3日、5月13日、5月21日在不同頻道刊播產品、內容均相同之廣告,時間密集且行為緊接,係出於單一意思而接續進行,參諸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105年度訴字第1727號及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以及立法者就食安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行為數認定標準之執法公平性考量,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逕以該廣告於不同日期、不同頻道播放而認定為數行為,顯違法治國原則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多數國人對於藥品與食品之觀念並非截然二分,藥品與營養補充之食品內容雖有不同,但消費族群仍有部分高度重疊,故藥品與營養補充之食品應屬類似之商品。上訴人之「醇養妍」食品廣告,縱涉違反食安法第28條之廣告(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惟自遭裁罰之三段廣告畫面可見是以同一廣告接續反覆刊播,而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提案事實相同,自應得援用該實務見解於本件行為數之評價。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未審酌上訴人刊播廣告之動機、目的等其他因素,其作成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已有可議,更未就行政罰法規定之裁量因素為適切之裁量,故有裁量瑕疵之違法。原判決未審究被上訴人所為裁罰是否構成裁量怠惰,僅以前揭會議決議之個案事實係針對同一「醫療器材或藥品」、以「同一廣告接續反覆刊播之行為」為由,遽認該實務見解不得比附援引於本件,顯有適用法規、見解不當之違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處分1及處分2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食安法第28條第1、4項規定:「(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項)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55條之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食安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本於食安法第55條之1之授權,訂定行為數認定標準,其中第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不同版本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刊播。」其訂定理由載明:「一、明定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行為數之判斷基準。二、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民眾受違法廣告影響認知產生健康、財產等損害,考量不同產品品項、廣告版本(廣告內容不同,即不同廣告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期,均係向民眾認知產生多次危害,故應分別計次違法行為,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方能符合社會通念及政府遏止違規廣告之制裁意義。三、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係以不同顧客群為訴求主體,並具不同閱聽族群,故屬不同媒介傳播,應以數行為認定,不同之電臺頻道、報紙版次、雜誌期數、網頁網址、車輛、文案(如:看板、廣告牌、海報等)張貼處所、傳單發送者等行為數認定,亦同。」第4條規定:「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其訂定理由明載:「一、查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規範目的、立法意旨、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二、考量違規行為樣態繁多,且食品業者之營業規模與型態差異甚大,故有關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數及違反食品廣告規定之行為數,除分別依本標準第2條及第3條判斷外,仍應考量本條各款規定,依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綜合判斷之。」經核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4條規定,不僅有食安法第55條之1之明確授權基礎,且已由食安法保護法益所必要之規範觀點,考量立法者按次處罰,遏止違規廣告之制裁意旨,設定行為數認定之諸項判斷基準,依此等標準認定違法應受裁罰之行為數,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當屬相符,徵諸前開說明,自得予以援用。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固決議:「……『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然此乃因藥事法針對違反同法第65條規定,非藥商從事藥物廣告行為之違法行為,並未由立法者依規範觀點,對行為數認定標準有所規定,方由上開聯席會議決議,考量藥事法該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所為上述闡釋,且藥事法第65條之禁止規範,乃針對廣告行為人資格條件的限制,此與食安法第28條第1、2項針對廣告內容限制之情形,當有不同。再者,藥事法所稱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同法第6條對藥品之定義,與食安法第3條第1款對「食品」定義「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亦有所別。亦即藥事法第65條規定,並非食安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因此,上開聯席會議決議之違法廣告行為的認定標準,在立法者藉由食安法第55條之1明確授權,以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4條規定,對於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2項等違法廣告行為,既設有法律上行為數的認定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該行為數認定標準之規定,而無比附援引上開聯席會議決議之必要。
(二)經查,上訴人為販售「醇養妍」、「纖先暢」等食品,分別於(1)107年5月3日在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48頻道momo1台刊登「醇養妍」食品廣告,內容述及「白藜蘆醇(排毒),抗氧化清自由基,皇家野櫻莓(抗老),提升抵抗力,活化逆齡…」;(2)107年5月13日在MOD購物第348頻道momo2台HD刊登「醇養妍」食品廣告,內容述及略以「超強效5倍效果白藜蘆醇(排毒)、抗氧化清自由基,皇家野櫻莓(抗老)、提升抵抗力、活化、逆齡,可提高細胞抵抗力、不發炎、不刺激癌細胞增長,美國福斯新聞更稱為天然的抗癌劑…」;(3)107年5月21日在港都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35頻道momo2台刊登「醇養妍」食品廣告,內容述及「白藜蘆醇(排毒)、皇家野櫻莓(抗老)、提升抵抗力、活化逆齡、抗老化、抗氧化、抗自由基…」;(4)107年8月4日在DV笛絲薇夢網站刊登「纖先暢」食品廣告,內容述及「…買這個來解便秘、健胃消食、通暢腸道…」等詞句,經高雄市岡山區衛生所、高雄市路竹區衛生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衛生所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等單位查獲,移由上訴人登記所在地之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辦理。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前揭「醇養妍」、「纖先暢」等食品廣告內容涉誇張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1)至(3)部分以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各4萬元、4萬元、4萬元,共計12萬元;就上開(4)部分以處分2裁處上訴人罰鍰4萬元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據以論明:商業言論固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仍應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為表達,始為適法,立法者基於維護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目的,制定食安法第28條對之為合理及必要之限制,依其內容所稱「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又食安法第28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訂頒之認定基準,係協助下級機關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法律,內容係依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種標示、宣傳或廣告方式及行為態樣所為具體化之解釋,並未逾越食安法第28條之法規原意,亦不牴觸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援用。復綜觀上開(1)至(4)部分廣告整體文句所呈現之文義,客觀上絕非僅止於單純引述白藜蘆醇、野櫻梅、纖維及益生菌等成分之特性,尚引申龐雜眾多除產品本身成分與特性外之具有排毒、抗氧化、清自由基、提升抵抗力、提高細胞抵抗力、不發炎、不刺激癌細胞生長等功效,且由廣告所使用之文字、用語傳達予消費者之訊息整體觀之,已暗示或影射該產品有改善體質之功效,實質上確屬涉及生理功能,在客觀上易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上述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望,核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上訴人為銷售系爭食品,將之渲染為涉及生理功能與具醫療效能之產品,不僅使民眾在接收廣告資訊作交易決定時,未能正確認識系爭食品單純屬食品,未具保健及醫療功效,甚妨礙消費者獲取符合需求之正確產品資訊,並令消費者極可能受前述自我渲染功效之錯誤誘導下,捨棄經嚴格查驗許可上市之健康食品或藥品,選擇系爭食品交易並服用,不僅造成消費者身心健康可能受害之安全風險,戕害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在整體食安法體系所蘊含保護之法益,核屬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所稱誇張、易生誤解之食品廣告。再以上訴人刊播廣告行為數之計算,應依食安法第28條及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4條等規定予以評價及認定,而上訴人於不同日期、不同頻道播放上開(1)至(3)部分廣告,收視族群自有所區隔,可認為數行為。復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涉個案事實與本件有異,自難援引類比,且違反食安法行為數之認定,已為行為數認定標準所規範,與前揭會議決議係針對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之行為數如何評價,並不相同,上訴人另執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內容而主張本件係屬一行為之依據,亦有誤解。從而,被上訴人依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1)至(3)部分以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各4萬元、4萬元、4萬元,共計12萬元,就上開(4)部分以處分2裁處上訴人罰鍰4萬元,於法無違,而原處分內容之記載亦無違明確性。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認定基準僅屬行政規則,位階過低,不符明確性原則,不得作為行政機關解釋法律之依據,應不予適用;產品廣告緊扣產品成分、特性,並未悖於科學證據之誇大陳述;原處分裁罰依據侵害上訴人言論自由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執美國法例主張本件廣告無詐欺性而無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原處分未敘明獲致結論之原因及法律涵攝過程,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處分1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主張上開(1)至(3)部分係屬一行為等事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的職權,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的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經核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情事,且關於數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此為義務性羈束行政,裁罰機關即被上訴人就本件所認定為4次行為應分別處罰一情,並無裁量可言,復就每次行為業已審酌違規次數、故意性、違害程度、其他裁量因素而各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度4萬元(原審卷第63-69頁),此等裁量亦難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可言。
據此,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定事實後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也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對原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與其所希冀者不同,及其對於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