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之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拘役刑除外)。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竊得之米酒1瓶已當場飲用完畢,未能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店家之損失,然該米酒價格非鉅;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米酒1瓶,業經其當場飲用完畢,員警僅扣得空瓶1個而發還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參,然該空瓶僅為承裝米酒之容器,其內容物既經被告飲用完畢,堪認被告仍保有本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該不法利益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12號被告黃志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黃志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2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擺設於商店架上之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0元),未得店經理 丁英仁 同意,開啟米酒瓶蓋飲用光罄而既遂,旋再將米酒空瓶放回原展示上。適為丁英仁於店內監視器發現後立即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丁英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黃志強之自白。(二)告訴人丁英仁之指訴。(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賣場內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六)贓物照片1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