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束線帶壹條、綱索貳條、棉質手套壹支、剪線器肆支、鉸鍊器壹支、斧頭壹支均沒收。
甲○○、丙○○無罪。
事實
一、緣綽號「 志傑 」、「黑的」之不詳其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攜帶其等所有之束線帶一條、綱索二條、棉質手套一支及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線器四支、鉸鍊器一支、斧頭一支,翻越牆垣進入桃園縣八德市大正里大圳邊十二號之振豐紡織廠內,以剪線器、斧頭等工具剪取廠房內之電纜線七分粗者三百公尺,四分粗者一百公尺,「志傑」、「黑的」因人手不足,乃打電話叫丁○○前往該處,丁○○隨即前往該處亦翻越牆垣進入廠內,丁○○明知綽號「志傑」、「黑的」係在竊取電纜,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其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綑綁「志傑」、「黑的」所剪下之電纜線,欲將所剪下之電纜線搬出以供變賣,因該廠守衛乙○○發現而報警,警方乃前去查捕而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當場捕獲丁○○,並扣得上開供綑綁電纜線所用之束線帶一條、綱索二條、棉質手套一支、鉸鍊器一支及供剪取電纜線所用之剪線器四支、斧頭一支,綽號「志傑」、「黑的」二人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指證在卷,復有束線帶一條、綱索二條、棉質手套一支及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線器四支、鉸鍊器一支、斧頭一支扣案可證,被告丁○○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綽號「志傑」、「黑的」所攜帶之剪線器四支、鉸鍊器一支、斧頭一支,均係鐵製而堅硬且帶銳端之物,客觀上自足為威脅人體生命安全之兇器。被告丁○○與綽號「志傑」、「黑的」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行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四款之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踰越牆垣之事實,然證人乙○○稱:工廠有圍牆、鐵門,伊看到有一塊踏板放在圍牆邊,因為要進入工廠除了從大門之外,就是要翻牆進去,大門由伊看守,且都鎖著,所以本案之小偷不可能由大門進入,應該是翻牆進去的等語;被告 英峰 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伊係與「志傑」一起爬圍牆進去的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故本件之竊犯,即係踰越牆垣而入內行竊者。被告丁○○與綽號「志傑」、「黑的」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雖於綽號「志傑」、「黑的」已著手後,於事中始加入行竊,惟其加入後與同案之「志傑」、「黑的」基於共同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於共犯間即有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犯罪之意,故其對於共犯之全部行為,即應負全部之責。上開電纜線之價值乙○○稱計約值新台幣三萬元,此有其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程度較低,本件所盜取之物之價值,及被告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束線帶一條、綱索二條、棉質手套一支、剪線器四支、鉸鍊器一支、斧頭一支係共犯綽號「志傑」、「黑的」所有者,其中束帶一條、綱索二條、棉質手套一支、鉸鍊器一支係供綑綁電纜線所用者,及剪線器四支、斧頭一支係供剪取電纜線所用者,均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上述之電纜,因認其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四款之罪嫌。
五、訊之被告丙○○、甲○○均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其等均未參與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二人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丁○○指認被告丙○○、甲○○為與其共犯之人,且證人 林進益 、 游醒亞 所述被告與其一同工作之言,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乃認被告丙○○、甲○○為本件之共犯。公訴人所指固非無憑,惟查:
㈠被告丁○○固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指稱其與丙○○、甲○○二人共同作案,然: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證人乙○○稱竊賊共有三人,但伊無法指證三人為何人;逮捕被告丁○○之警員陳建志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伊是看到二名竊嫌,但其同事和工廠守衛都說看到三名竊嫌,伊抓到丁○○,不知道其他二人是誰,才問丁○○同案的竊嫌尚有何人等語。故依其二人之所述,均不能證明何人與被告丁○○共同行竊。本件依現場工具及證人所述,固有三人共同犯案,然除被告丁○○一人因當場被逮捕外,其餘二人則因未經逮捕而未明,故關於共犯之辨明,除被告丁○○所述外,更無其他證據足資判斷係何人參與行竊。亦即檢察官認定被告甲○○、丙○○參與行竊,除被告除英峰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被告除英峰所述被告丙○○、甲○○為共犯之言與事實相符,依上開所述,尚不得僅以被告除英峰之自白,即執以認定被告丙○○、甲○○為本件共犯之唯一證據。
②被告丁○○於偵查中嗣後即翻稱被告丙○○、甲○○二人並非與伊共同行竊者,
實係綽號「志傑」、「黑的」二人叫伊前去的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更稱:伊因為急著要交保,所以才隨便說是和丙○○、甲○○一齊去作案的,伊原本是向警察說和兩個伊不認識的人一齊去的,是警察一定伊講名字出來;且伊被抓時沒有帶證件,警察帶伊到住處察查以確定身分,到其家中後因其家中有毒品,伊怕被警方搜出來,才向警察說願意帶警察去追查,伊心裏想就去丙○○家,如果丙○○不在家的話,伊就說丙○○是共犯,剛好丙○○不在家,所以伊就說是丙○○開車載伊去偷的,警察說伊已說出一個了,另一個也要講,伊向警方說「志傑」這個人,伊以為「志傑」住在竹圍,所以警察就帶伊到竹圍派出所查「志傑」這個人,後來伊想到伊同學甲○○也有竊盜前科,伊才指認他等語。被告丁○○嗣後所述,與其警訊及偵查初訊所稱者迴不相符,能否以被告丁○○前後不一之指證,而認被告丙○○、甲○○即為本件之共犯,即非無疑。以共犯之自白尚且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況共犯之自白復已變更,故本件實不能以被告丁○○之自白,據以認定被告丙○○、甲○○共同行竊之事實。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所作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並不因此即可反推被告必有犯罪,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行為,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件檢察官雖論述證人林進益及游醒亞對被告丙○○、甲○○之有利證言未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上述竊案發生時與證人一同工作,認被告丙○○、甲○○於案發時與證人一同工作之辯詞為不可採。然縱被告二人於案發時未與證人一同工作,其二人仍可能在其他處所,而未必即與被告丁○○在案發地點,故被告丙○○、甲○○未與證人同處工作,殊未即可推論被告二人必在行竊之現場。另刑事案件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雖其辯詞不可採,然亦未能即以推論被告必有犯罪行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在於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甲○○二人有參與本件之犯行,而非僅在推翻被告之辯詞。被告之辯詞縱不可採,仍需有確切之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犯罪,殊不得以其辯詞之不可採即認被告必有犯罪。
㈢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犯罪,而本院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其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為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