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原名許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 竹監新 自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 許萬重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RG-八四五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二百三十二公里時,為警測得其時速為一百一十五公里,超出該處一百公里限速達十五公里,而當場攔停告發,嗣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限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前繳納,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異議人並未按期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易處吊扣駕照三個月,再限期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詎異議人仍未依期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遂於繳送期間屆滿後,自九十年七月二日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因超速而接到舉發通知單),在接獲裁決書後,異議人即向新竹市監理站電詢,請監理站回函並附上罰單(應係舉發通知單)影本,惟僅獲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一紙回函,並無罰單,異議人認為有誤,故一直未繳罰鍰。嗣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再次以書面向監理機關查詢結果,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到罰單影本,惟該罰單上簽收人欄處並無異議人之簽名,故異議人懷疑該罰單之真實性。綜上,原處分及原裁決均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經查:
(一)細核本件異議內容,異議人之異議對象有二,即原處分機關本於警員舉發異議人駕車超速之意旨,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點之裁決處分,以及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未按指定期限內繳納罰鍰,經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後,又未繳送駕駛執照,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後,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據以裁決,裁決主文略謂:「一、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①自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前繳送;②九十年七月一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③駕駛執照吊銷後,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另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裁決書付郵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由異議人之父 許輝河 簽收。異議人在收受上開裁決書後,以其並未收受違規通知單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結果,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查覆異議人,內容略謂:依國道公路警察局查覆結果,該件違規係當場舉發案件,通知聯已當場交付異議人,請異議人於本函發文次日起十五日內,攜帶本函至監理站辦理結案,如仍有異議,請於本函發文之次日起十五日後自行另案異議等語,惟異議人收受上開回函後,因認原處分機關並檢附舉發通知單,遂不予理會,未繳納罰鍰,亦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上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竹監新自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稽違000000000號查覆函、掛號郵件回執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在聲明異議狀內亦不否認在收受原處分機關查覆後,因認為回函未檢附違規通知單,即不予置理,直待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異議人因辦理換發駕照,發覺駕照已經吊銷後,始又向原處分機關聲請查覆,繼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之事實(見聲明異議狀及其附件申請狀)。
(二)異議人在收受裁決後,向原處分機關查覆結果,又經原處分機關函覆查覆無誤,請異議人按指定期限繳納罰鍰或另案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因認為該查覆並未依其要求檢附舉發通知單,乃未繳納罰鍰或聲明異議,置之不理等情,此如前述。是則,原裁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異議人之父許輝河簽收後之二十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因異議人在此期間並未依法聲明異議,已經確定。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未繳納罰鍰,而據以易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復因異議人未繳送駕駛執照,而逕行吊銷駕駛執照,經核即無不合。
(三)異議人雖辯稱:①伊從未收到罰單,罰單上並無伊的簽名,②事後伊收到舉發機關查覆,因該查覆僅檢具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之說明書函,並無伊要求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伊以為監理站會向公路警察隊追蹤,所以沒有再管,且③伊亦未收到監理站註銷伊駕駛執照之通知云云(參聲明異議狀所附附件申請狀)。惟查,原處分在異議人僅申請原處分機關查覆,而未再聲明異議後,已經確定,此如前述,設若異議人不服查覆結果,自應依查覆函文說明,於法定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其間並無異議人片面認定其未超速違規,即可置之不理之餘地。再者,原處分機關係就上開確定處分之內容予以執行,而於異議人屆期未繳納罰鍰後,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再於異議人未按期繳送駕駛執照後,易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於法本無不合,此如前述,而異議人原先收受之處分書內,本即明載斯旨,就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而言,係屬「附有條件之行政處分」,於異議人在吊扣駕駛執照後未按期繳送駕駛執照時,自動生效。是故,不能謂原處分機關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未通知異議人。末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已確定,自不容異議人就裁決之基本事實,漫予爭執,而異議人主張:伊並無警員所指之超速違規情事云云,亦不合於再審之規定,無從憑以調查。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取。
(四)綜上,異議人爭執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罰鍰及記點之部分,已逾異議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爭執原處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