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小上字第16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再小字第3號再審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加入 亞力山大 會員時,業務員並未提及辦理貸款一事
,上訴人並不知悉亞力山大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況申請貸款須本人親自進行對保動作,被上訴人連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基本資料均未具備,貸款契約顯然無法成立,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是否為真正及對保銀行行員為何人等尚未認定,原確定判決對於該等事證置之不理,未予審酌。上訴人於再審程序提出上述理由,請求查明上開事證,惟遭原審判決以「未具體指明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據之具體情事」,認此並非未經審酌之證據,判決駁回再審,造成上訴人於聲請調查之證據形同無義,上訴人無法信服。
㈡上訴人否認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並請原審將貸款申請
書送交筆跡鑑定,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回函指稱可供比對字數不足,難以歸納其書寫特徵,無法比對,且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在「親自簽名」與下方「簽名」處之所簽筆色均不同,絕非同一時間所簽署。惟原確定判決對筆跡鑑定結果隻字未提,亦未再次送鑑定以確定筆跡之真偽,逕推定貸款申請書為真正,而認兩造間貸款契約成立生效,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經驗法則不符,與法有違。
㈢上訴人雖簽具亞力山大入會申請書,惟並無委託亞力山大代
辦信用貸款,且入會申請書亦無任何授權約定,是亞力山大私自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實有權利濫用之違法事由。又亞力山大與被上訴人成立此種合作關係,致上訴人無法享受使用運動器材之權利,卻須負擔清償費用之義務,其行為顯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置上訴人之防禦方法不論,未善用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條款,屬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法。
㈣依貸款申請書所載,申請信用貸款之日期為民國95年9月4
日,且於95年9月7日通過審核並撥款完成,惟上訴人係於95年9月10日始填具亞力山大入會申請書,此顯有邏輯上之不合理,且被上訴人如此行為亦顯屬權利濫用行為。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此種於加入會員前,即先辦妥貸款程序之行為有理,顯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
㈤又上訴人與亞力山大所約定之會費為新台幣(下同)75,600
元,被上訴人卻與亞力山大成立88,125元之貸款,何以亞力山大得代上訴人決定貸款金額?被上訴人何以未得上訴人之同意,即通過審核放款於亞力山大?其等之行為係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隻字未提,置法律規定之誠信原則於不理,於法有違。
㈥被上訴人謂有寄出繳款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收到繳
款通知書,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惟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有寄出繳款通知書,原確定判決仍以繳款通知書之記載為心證理由,認上訴人確有申辦貸款,無視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之責,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㈦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書或授權書,即私自
對上訴人調查徵信,顯屬違反隱私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徵信紀錄為97年5月之資料,並非95年核准貸款時之資料,而其中「授信餘額變動資料」部分,對於上訴人放款之金額於96年1至3月皆未記載,徵信資料是否屬實,尚有疑義,原判決不查,非不得謂其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
㈧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53,853元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再小字第
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均係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305判決表示不服、指摘該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為不當,並未指出原審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程式,實難謂為合法。
三、況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上訴人固然以原確定判決置其所提之對保行為無效、字跡鑑定、金額及時間不符部分而不論,對於有關乎裁判利益之事證未經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上訴人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騎在前訴訟程序中均業已知之,並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該等證物之存在,況上訴人已將該等證物提出於原審法院,至於原確定判決經審酌是否予以採用,自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乃係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未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馨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