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李聰承 (本院另案審理)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明知李聰承以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號地下一樓A十九攤位之「超音梭電子遊戲場」內之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竟迫於生計,受雇在該遊戲場擔任現場看管及兌換賭資等工作,其賭法為:由賭客先行投入硬幣於賭博機具內,依一定比例換取分數後押注,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所押分數即歸機具贏得,賭畢再由甲○○○依照相同比例為賭客以分數換取現金。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賭客 吳鴻彬 、 黃健原 於該電子遊戲場玩賭滿貫大亨,其中吳鴻彬贏得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後,持其原有之賭資七百元,欲向甲○○○兌換一千元紙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共犯李聰承所有併供其與 林素月 共為本件賭博所用之電動玩具滿貫大亨十台、豹中豹一台、春秋三代三台、金蘋果一台、賭神三台、東方之光三台、跑馬機二台、羅宋一台(共計二十四台)、賭資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帳表一張、寄分卡十九張。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賭客黃健原、 吳彬鴻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可兌換金錢之情節相符,並有賭博用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十台、豹中豹一台、春秋三代三台、金蘋果一台、賭神三台、東方之光三台、跑馬機二台、羅宋一台、賭資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帳表一張、寄分卡十九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件扣案之賭博電動機具多達二十四台,被告長期受雇擔任現場看管及兌換賭資工作等情,可見其係以此為業,賴此維生,是其以此為常業之犯意,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李聰承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博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十台、豹中豹一台、春秋三代三台、金蘋果一台、賭神三台、東方之光三台、跑馬機二台、羅宋一台、賭資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帳表一張、寄分卡十九張,均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博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及公訴人均上訴請求諭知緩刑,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供承賭博犯行,頗具悔意,其尚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謝家宜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