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26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承淦 相對人 鄭承基
呂尹輔 林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而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243號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移轉管轄裁定、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為證。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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