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二一六八、二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九時許之夜間,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
○○○號丙○○住處,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長約二十公分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割破上址後方屬安全設備之紗門後,開啟門鎖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金項鍊一條、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東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月十五日六時七分十三秒起,將該竊取所得之SIM卡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內,撥打通話長度為十五分五十二秒之交友電話一通,以此電磁方式盜用丙○○之電信設備通信,使東信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致獲取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二百七十四元。
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七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寅○
○住處,以其在路邊拾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長約二十公分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該螺絲起子不能證明係他人之遺失物),割破上址後方屬安全設備之紗門後,開啟門鎖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寅○○所有之現金約三百元。
㈢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十八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四樓
壬○○住處,利用該公寓旁之鷹架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壬○○所有之現金約一千元。
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己○
○住處,趁該處二樓窗戶未上鎖,直接踰越窗戶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之現金四千元、女用手錶一支、珍珠項鍊一條、第一銀行、臺灣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各一張、及聯邦、中國信託、台銀信用卡、家樂福卡等物。
㈤於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某日中午,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四樓左側房間
甲○○住處,趁該處房門未上鎖,直接開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現金一萬元。
㈥於上述㈤犯行得手後,隨即前往上址右側房間辛○○住處,以其所有之塑膠卡片
(未扣案)開啟房門侵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即著手搜尋財物欲行竊,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巷
○號四樓卯○○住處,以其在屋外尋獲之鑰匙打開門鎖後,直接從大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卯○○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一台、NOKIA513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旋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分十五秒起,將該竊得之SIM卡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內,撥打通話程度為九百二十六秒之交友電話一通,以此電磁方式盜用卯○○之電信設備通信,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卯○○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致獲取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㈧於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某日十八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街○○○巷○
○號丁○○住處,徒手卸下並打破該處後方屬安全設備之氣窗後,加以踰越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男女用手錶各一支、K金戒指二個、黃金戒指二個、白K金項鍊一條。
㈨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十八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
○號癸○○住處,趁該處後方窗戶未上鎖,直接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癸○○所有之中華民國郵票一批、嬰兒滿月黃金對戒、新台幣舊紙鈔五十元四張、台中中小企銀改制四十五週年紀念幣二枚。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
庚○○住處,趁該處後方窗戶未上鎖,以徒手卸下氣窗及紗窗後,直接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有之現金一千元、女用鑽戒一個、白金男戒二個、黃金尾戒二個、黃金項鍊一條、女用手錶一隻。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
○○號戊○○住處,趁該處後方落地窗未上鎖,直接從該處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美金五十四元、兒童黃金鎖片二片、兒童金墜鍊一片。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丑
○○住處,趁該處後方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上鎖,直接加以逾越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丑○○所有之V8錄放影機一台、黃金手鍊一條、白金、黃金項鍊各一條、合作金庫、台新銀行、萬通銀行金融卡各一張。
二、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臨檢查獲,並在乙○○所騎乘之車號000—七0六號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信用卡(己○○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一張、美金五十四元、現金三千元、鑲金女用手錶一支、兒童黃金鎖片二片、兒童蛇形金墜子一片、中國南方航空公司紀念金幣一枚等物;其後於同日稍晚,乙○○帶同警方前往營北路三二一號後方樹下,起出白金項鍊、黃金手鍊各一條、項鍊墜子一枚、提款卡三張等物,並於上址後陽台處起出V8錄放影機一台;隨後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帶同警方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六十七之一號其居處內,起出台中區中小企銀四十五週年紀念幣二枚、新台幣面額五十元紙鈔(五十三年、五十五年製版)四張、藍寶石白K金男戒一個、鑲鑽白K男戒一個、H字型白K女戒一個、珍珠黃金女戒一個、玉壺墜式黃K金女項鍊一條、象墜黃金女項鍊一條鑲鑽墜黃K金女項鍊一條、綠色方型墜黃K金女項鍊一條、如意型玉墜黃金結一個、圓型玉佩鑲白金墜一個、黃K金女用手鍊一條、黃金鑲鑽項墜一個、珍珠黃K金耳墜二個、珍珠白K金墜子一個、葫蘆蝠型玉佩一個、玉還型耳墜二個、籃型玉墜一個、嬰兒用黃金手鍊墜二個、黃K金鑲三鑽手鍊一條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寅○○、壬○○、己○○、甲○○、辛○○、卯○○、丁○○、癸○○、庚○○、戊○○、丑○○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與被告同居之 楊志宏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份、金有成銀樓金飾買賣登記簿一份、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二份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被告自承該螺絲起子長度約二十公分,足見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窗戶(包括紗窗)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犯行,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㈣㈨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㈧部分,被告破壞並踰越氣窗後,進入屋內行竊,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㈢、㈤、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因未搜得財物而不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㈣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十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從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罪處斷,及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事實欄一之㈠、㈦部分竊得被害人丙○○所有行動電話SIM卡、卯○○行動電話後盜打之行為,另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且所犯違反電信法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且其所犯違反電信法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有罪之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以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㈩所示之十次竊盜犯行,均係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五月二十二日那天,是因為我騎的機車放在人家房子前面二十幾分鐘,警察說是屋主打電話請他來的,但是我當天騎的不是贓車,警察先請我將置物箱打開,警察打開機車置物箱,看到置物箱裡面有壹張信用卡,我當時並沒有承認置物箱內的東西是我偷竊來的,警察將我帶回警局之後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到警局之後說那些東西是他被偷的,說完之後我才向警察承認是我偷的,並且帶同警察去取出我偷的其他的東西」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並參以警方詢問被害人己○○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較被告第一次警詢之時間即同日二十時四十分為早,足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最初被查獲之過程屬實。被告既在警方向被害人己○○查證被竊情節之後,始坦承該件及其餘各件竊盜犯行,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不合,尚不得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二,先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後又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前後矛盾,已有可議;又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㈣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改依其他罪名論處,然並未敘明變更法條之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行,品行不佳、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工作,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所生危害不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㈥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塑膠卡片一張,均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蕭錦鍾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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