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 蔡信麟 原名蔡訴訟代理人 蔡尚珍 被告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白石 右列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其事實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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