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二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號、第六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恐嚇及定執行刑部分暨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丙○○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與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之美製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之美製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曾犯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管制之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九十一年元宵節前後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賭場內,收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因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而交付質押,具有殺傷力之美製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同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十一顆,旋藏置於嘉義市○○路○○○巷旁空地材堆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認甲○○經營美國職棒賭博(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獲利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匿名簽賭,再以簽中彩金為由恐嚇取財花用,其方法為: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自稱其為「A洗」,並要求簽注 金鶯 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後,旋即掛上電話。復於次日清晨四時五分許,以金鶯隊獲勝為由,向甲○○要求支付彩金一千二百萬元,並以其在跑路,大家碰到算倒楣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惟並未應允,丙○○隨即持上開槍彈,前往嘉義市○○○街○○號前,向甲○○之新居連開六槍,藉資警告,子彈並貫穿大門,足生損害於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心生畏懼,而搬離嘉義住處。丙○○因不見效果,復承前恐嚇之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友人乙○○(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起,迄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止,由乙○○接續以上開內容多次恐嚇甲○○,惟均不獲付款。嗣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循線於嘉義市○○路、國聖四街口查獲丙○○,並依其供述起出上開槍彈。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撤銷部分(即丙○○與乙○○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曾於上開時地,向甲○○以匿名簽賭,再以簽中彩金為由恐嚇支付彩金一千二百萬元,並以其在跑路,大家碰到算倒楣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惟並未應允,丙○○隨即持上開槍彈,前往嘉義市○○○街○○號前,向甲○○之新居連開六槍,藉資警告,子彈並貫穿大門,致甲○○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九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甲○○指訴情節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不否認曾多次打電話向甲○○討債,惟辯稱:因丙○○打電話告以甲○○欠伊一千多萬元,囑伊向甲○○要錢,並不知丙○○曾向甲○○新屋大門開槍,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乙○○確於上開時間,多次打電話向甲○○恐嚇取財等情,業經其在警訊時供稱:「我有打電話向綽號 樂仔 恐嚇勒索一千二百萬元沒錯」、「我以行動電話打至綽號樂仔甲○○的手機,前後共十餘次,但實際通話約有四次」、「丙○○有告訴我,如果有拿到錢會分給我一些吃紅,沒有說多少」(詳警卷第六頁第八頁),偵查中亦稱:「是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跟我說他向樂仔甲○○簽賭美國職棒共中了五、六百萬元的彩金,但樂仔甲○○不給付彩金,所以叫我打電話向他要錢::」、「我是以A洗之 陳勇志 名義向甲○○勒索金錢,因為A洗的名號響亮,是槍擊要犯,我預期他會害怕」(詳偵查卷第二十頁),於原審亦坦承上情屬實(詳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而丙○○於偵查及原審亦稱:「伊開槍後即打電話託伊朋友即乙○○打電話恐嚇他::」、「我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一點多對甲○○房子開槍::開槍之後我就叫乙○○幫我轉達」(詳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本院審理時亦稱:伊開槍後告訴乙○○去索債(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譯文各一份、恐嚇內容錄音帶一卷附卷可按(附於警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從而被告乙○○確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空言否認,辯稱:因丙○○囑伊向甲○○要錢,並不知丙○○曾向甲○○新屋大門開槍,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核其所為係犯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未遂罪。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等先後撥打十三通電話予甲○○,恐嚇其交付財物,皆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其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乙○○與丙○○二人就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恐嚇取財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起,迄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止,原審誤為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晚上十時許起,尚有未合。(二)本案恐嚇取財尚屬未遂,原審漏未審酌,並未說明其理由。(三)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於主文及事實均認其為累犯,但判決理由並未敘明其為累犯之依據,顯有主文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不當,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丙○○因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丙○○、乙○○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報酬,而恐嚇他人、強索鉅額金錢,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壹年、乙○○有期徒刑捌月。
乙、駁回部分(即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其於警訊時供稱:「我確曾打電話向綽號樂仔之甲○○恐嚇取財並向其住屋持槍射擊」、「我於六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樂仔行動電話,我以綽號「A洗」名義向他表示要簽注職棒賭博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隨即掛斷電話,直到十四日凌晨四時許美國職棒比賽結束,我再打電話給樂仔要拿取簽注的一千二百萬元,並約定在他的新屋前見面,直到十四日五時許,因樂仔未依約前來,我便持槍朝他位於嘉義市○區○○○街○○號的新房大門連續射擊六發子彈後離開」、「我所持有並開槍射擊之槍彈係制式九二手槍,子彈也是制式九二子彈」(詳警卷第三頁、第四頁)。偵查中亦供稱:「槍彈是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後元宵節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賭場內,一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欠我十萬元質押在我那邊的,我隨即將槍彈藏放於嘉義市○○路今日起獲槍的地點,當時共交付手槍一把、子彈十一發」、「因為甲○○經營職棒賭博賺到錢太囂張,所以我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一點至十二點間,我用手機自稱A洗跟他簽賭一千二百萬元,用意是要他收斂一點」、「翌日凌晨四點比賽結束後,我簽賭金鶯獲勝,我認為可得彩金一千二百萬元,他說只之贏一百五十萬元,於是有發生爭執,我跟他稱要在他的新屋交錢,後來他沒有來,我就在他家朝他的大門開了六槍,時間大約是上午五點多」、「我開槍後,有打電話叫他去看他的家,之後就託朋友乙○○打電話恐嚇他::」(詳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復為相同之供述(詳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七十五頁至笫七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射擊大門彈孔相片在卷足稽;又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製BERETTA廠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五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一九五四二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槍、彈照片十五幀及現場照片三十幀、電話錄音譯文、撥打電話明細各一份附卷可考(附於警卷第十七頁至第三十六頁、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四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先非法持有槍、彈,嗣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槍射擊甲○○之房屋大門做為恐嚇取財之手段,因未取得財物,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未遂罪(恐嚇取財罪部分己如前述並論罪科刑)。被告丙○○同時持有手槍及制式子彈,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科(恐嚇取財罪部分己如前述並論罪科刑)。被告丙○○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美製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同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十一顆,具殺傷力,均屬禁止私自製造、販賣、持有之違禁物,然子彈六顆遭被告擊發,另子彈五顆經鑑驗試射耗用,均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僅就該槍枝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並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報酬,而恐嚇他人、強索鉅額金錢,復持有槍枝、子彈,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復將扣案之美製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至同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十一顆,因六顆遭被告擊發,另子彈五顆經鑑驗試射耗用,均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為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未經許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製造之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製子彈四顆,對 黃永昌 、 林榮彬 等人對空鳴槍,施以恐嚇,使其心生畏懼,因認其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並與本案有連續關係,而移送併辦,亦無理由(詳如後述),均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丙○○未經許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製子彈四顆,對黃永昌、林榮彬等人對空鳴槍,施以恐嚇,使其心生畏懼,因認其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並與本案有連續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本案與移送併辦部分,時間相隔一年,且持用之槍、彈不同,犯罪態樣有別,本院認其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尚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丙、被告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與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就撤銷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與駁回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之美製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之美製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丁、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j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