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一九號C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居住於台南市○○街○○○巷○○○號,並非裁決書所載之台南市○○街二00之四號,而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一百十條之規定,並無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於監理機關亦登記通訊地址,均有收到有關稅捐燃料費、驗車通知,並無延誤,所以監理機關並未於合法期間送達抗告人,以致未能在期限內繳交罰款,該延誤之責,不能由抗告人負擔;況且郵局如未送達亦會給予通知單,讓抗告人至郵局領取掛號信函,但從未接獲相關信函,顯然未通知抗告人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再行政機關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
二、七十三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復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在行經最高速限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百二十四公里處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一百十三公里,已超速十三公里,而違反高速公路速限管制規定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測速照片一幀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十五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之自用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而行車速度超速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二)次查,前開舉發通知單及測速照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依據抗告人所登記之車籍資料,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掛號郵寄予抗告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因「招領逾期」而無人收受,以致無法依址送達後,該隊以電腦查詢抗告人之車籍登記地址,得知抗告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等情,則有招領逾期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及單退查詢報表乙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六、一六、一七頁)。而按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因變更地址而非屬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從而,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本件抗告人之車籍登記地址,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電腦查詢得知並未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即無違誤。況據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南戶貴字第0九二000四八七八號簡便行文表所檢附之抗告人戶籍謄本(詳原審卷第十、十一頁),可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後,固遷移至台南市○○街○○巷○○號,惟於前開郵寄送達及寄存送達之際(九十一年三月間),戶籍登記地均在台南市○區○○街○○○號之四,而此與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甚至本件裁決書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送達至台南市○○街○○○號之四號,亦由抗告人蓋章收受,有裁決書送達回執一紙附於原審卷可佐,顯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應係合法。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自用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而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百二十四公里處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依照前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依法寄存送達後,抗告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且未到案說明,原審乃認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裁處亦屬妥適,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