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一四五號)刑事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