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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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一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士龍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影印店的負責人,其明知「MultinationalBusinessFinance」一書係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eEducation.Limited,以下稱培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在上址,未經上開享有著作權公司之許可,接受 鍾怡真 (另簽分偵辦)委託,擅自以影印的方式,重製「MultinationalBusinessFinance」一書(全書六九四頁,除二一—五八頁及六五六頁以下外,全部影印共六份),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五許,為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MultinationalBusinessFinance」原版書一本及重製物六份,而案經著作權人培生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告訴人培生公司告訴被告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此之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其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不與焉。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而法律關於告訴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為達此目的,自應許告訴人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惟告訴權係因犯罪而取得,故告訴之代理,具有特定代理之性質,故其代理權之授與,應在犯罪事實發生後,且應對特定案件為之,如為事前概括之委任其告訴並非合法(最法法院七十九第度台非字第九十八號判決意旨、 陳僕生 著刑事訴訟法實務乙書第二九○頁參照)。
三、按享有重製權者乃著作人、出版人等,若僅有代理販售,卻無著作重製之專屬授權者,則因未享有重製權,自無重製權被侵害之問題,亦即未能享有告訴之權利。而查扣案之「MultinationalBusinessFinance」一書,著作財產權人應為「ADDISONWESLEYPUBLISHINGCOMPANY」,此有該書內頁記載有COPYRIGHT二○○一BYADDISION─WESLEYPUBLISHINGNCOMPANY,INC等字可證,足見告訴人培生公司並非該書之著作財產權人,其僅係販售該書籍之代理商,故培生公司並未享有重製權,而無重製權被侵害之問題,雖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主張前開ADDISONWESLEYPUBLISHINGCOMPANY已經被培生公司收購,故培生公司繼受享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惟其並未能提出該併購並受讓該著作財產權之經駐外簽認驗證之證明文件,僅提出其自行出具之培生公司併購歷史及發展沿革及台灣培生公司之代表人 張謝家玲 片面出具之聲明書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四六、五二—七四頁),自不足為憑。又告訴代理人主張培生出版集團於西元二○○○年在台灣成立之台灣培生公司,對培生公司歷來收購之各出版社名稱標章,已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其中「ADDISONWESLEY」及圖之服務標章獲准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擁有專用權,足以說明「MultinationalBusinessFinance」一書之著作權利係屬培生公司一節,由於商標權與著作權乃不同之智慧財產權,因此擁有商標專用權並不當然表示有著作權,是亦無法憑此為有利於培生公司之判斷。故本件已難認培生公司確係享有前開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法理甚明。
四、依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丙○○涉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間重製影印培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MultinationalBusinessFinance」乙書,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云云。足見本件之犯罪事實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發生,惟本件偵查卷內所附培生公司之授權書係西元二○○二年一月十六日書立,且依該公司之委任狀,其授權內容如下:「1、以下所示印鑑確為本公司用以授權法律訴訟之印鑑章。2、本公司茲此委任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蔡朝安幸大智 、乙○○、 周竹君趙珮君楊敬先 及或其他由蔡朝安指定之人,址設:台北市○○路○段四百六十號十二樓,為本公司之代理人。代理人得代理本公司:(a)使用該印鑑章製作致警察機構、檢察署、法院及其他中華民國境內各有關單位之委任狀用以授權複代理人進行保護本公司之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民、刑事訴訟;(b)使用該印鑑章製作委任狀證明蔡朝安先生及其他前述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之代理人確係由本公司授權請求警察及其他公務人員搜索及扣押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並起訴侵權行為人;(c)使用該印鑑章製作告訴狀、自訴狀、 陳明 理由狀及其他為保護本公司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而須向警察機構、檢察署及法院所提出之各式文書」,有該委任狀影本及中譯本附卷足憑(參見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第六九、七○頁),足見培生公司對告訴代理人之告訴代理權之授與顯係在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前即預為概括委任甚明。再依培生公司法定代理人 維多利亞 瑪麗洛琪 於西元二○○二年一月十六日出具之委任狀,其授權內容如下:「1、以下所示印鑑確為本人代表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法定代理人用以授權法律訴訟之印鑑章。2、本人茲此委任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之蔡朝安、幸大智、乙○○、周竹君、趙珮君、楊敬先及或其他由蔡朝安指定之人,址設:台北市○○路○段四百六十號十二樓,為本人之代理人。代理人得代理本人:(a)使用該印鑑章製作致警察機構、檢察署、法院及其他中華民國境內各有關單位之委任狀用以授權複代理人進行保護本公司之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民、刑事訴訟;(b)使用該印鑑章製作委任狀證明蔡朝安先生及其他前述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之代理人確係由本公司授權請求警察及其他公務人員搜索及扣押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並起訴侵權行為人;(c)使用該印鑑章製作告訴狀、自訴狀、陳明理由狀及其他為保護本公司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而須向警察機構、檢察署及法院所提出之各式文書」,亦有該委任狀影本及中譯本附卷足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三、七四頁),足見其對告訴代理人之告訴代理權之授與係在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前預為概括委任,並未對特定案件為之。而告訴代理人所提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三二五四號判決,旨在說明「『告訴權發生後』,委任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於其後提出告訴,並無不可,時間上不須一致」,與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前即告訴權發生前,預為概括委任之情形不同,應不得相提並論。是揆諸首開說明,縱認告訴代理人主張培生公司確係享有「MultinationalBusinessFinance」一書之著作財產權,係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維多利亞瑪麗洛琪 有權授權告訴乙節成立,其告訴亦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至告訴代理人雖復主張授權書填寫時間實係西元二○○三年一月十六日而非西元二○○二年,此觀授權書公證時間為西元二○○三年一月十四日,認證時間為西元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可知,故顯無事前概括委任授權之疑義云云,惟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故授權書填寫時間縱係西元二○○三年一月十六日,亦僅係表彰告訴權人授與告訴代理權予代理人之事實及時間而已,告訴代理人仍應於同時或其後向偵查機關補行告訴,始得謂已合法提出告訴,而不應以委任狀之提出即代告訴之提起,或逕認先前之不合法告訴已溯及生效。查告訴人自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後,並未對本案被告提起告訴,故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所提出之刑事委任狀(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六頁),既係依據上開概括授權而代培生公司蓋章補具,所表彰者仍係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而已,並非就本件犯罪事實向偵查機關表示對被告丙○○提出告訴,自仍無解於上開告訴不合法之事實。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告訴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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