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二二號四樓之一住處,乙○○與其妻甲○○○因協議離婚而發生口角後,乙○○竟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其妻甲○○○頭部,並趁其摔倒時以腳踢其後背,致造成甲○○○受有臉部鈍挫傷、擦傷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傷害其配偶之身體,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案可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寬處理之事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拘役五十日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家庭暴力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