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二)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三О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崇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捷公司)負責人,經營遊戲機主機板之製造及銷售業務,明知「soccer2002電子遊戲機電路圖」係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竟意圖營利,未經甲○○之同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到同年九月五日止,多次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擅自改作上開「soccer2002電子遊戲機電路圖」銷售,以侵害甲○○之著作權。嗣於同年九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其所有電子遊戲機線路板成品六十五塊、半成品三十八塊。
二、案經著作權人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承認於右記時、地改作「soccer2002電子遊戲機電路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該電路圖係告訴人甲○○之著作物,且我將部分零配件或線路稍微改變,與告訴人之配圖並不相同,是告訴人設計圖套要向我詐財,並不是我蓄意要做的,是他們下單叫我做的,然後它們才來抓我仿冒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甲○○對「soccer2002電子遊戲機電路圖」有「圖形著作權」,有著作
權證書影本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二六頁),被告乃電子遊戲機製造及銷售業者,專攻製作電動玩具的IC板,有多年之該項從業經驗,已經被告於本院前審陳述在卷(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筆錄),是其對市場上之相關產品應知之甚稔,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曾自巴西携回類似之電路板,顯然熟悉該電子遊戲機電路板,則被告縱未必能確定該著作物真正之權利人為何,但對價值昂貴及須要專門技術始能破解的主機板,卻難以諉稱不知是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況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原本有與名揚電器有限公司(總經理即告訴人甲○○)談技術合作問題,但經過許久都沒有得到回應,又應顧客要求,所以就先製作,再與他們公司談合作事宜。」等情(見警卷第二頁),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也證實與被告有一面之緣,並稱:「他到公司叫我將兩面電路板便宜賣給他,我不願意,我們並沒有授權被告製作。」等情(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兩相對照,至少可確定被告知道「soccer2002電子遊戲機電路圖」是何人生產,也不能隨便擅自重製或改製,若不是他人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被告何必跟名揚公司接洽?被告於偵查中也供稱:「以前有人問本件之板子,是名揚公司(即告訴人公司)生產,要我去找,談後,由我生產電路板,硬體由他們負責,他們同意,但一直沒消息回覆,後來在巴西一廠商拿到二塊板子,要我回來參考,我一直放至八月,證人 阮永生 在第二次接觸時,曾拿名揚公司目錄,說本件產品,並下單三十塊。」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顯然被告對本件產品是告訴人甲○○之名揚公司所生產,從來就知之甚明,不可能不知道如此將違反著作權法。偵查中檢察官問被告:「明知是名揚,為何仍做?」,被告答:「因我有要求名揚賣版子給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若不知道本件是名揚公司生產之他人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為何還曾要求名揚公司賣版子?是被告原本就知道本件「soccer2002電子遊戲機電路圖」有著作權,甚為明確。
㈡證人阮永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作市場調查時,被告透露有在製造soccer
2002電子遊戲機之電路板,我才會對被告下訂單」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被告於偵查中也供稱:「阮永生訂購前沒有給我任何樣品,soccer2002主機板是巴西的客戶給我的」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確認「阮永生來下單定做的,他沒有拿主機板給我,是我去巴西參展時,一位華僑拿給我的」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十頁筆錄),並有被告經營之崇捷公司之報價單及購買憑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可見證人阮永生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是一個巴西的雷先生委託我,說他開發的東西被仿冒,我是依照電玩世界在全省查訪了五、六家,依照地址到現場去看,然後我在永康直接找到乙○○的工廠問有無這個東西,他還向我炫耀的有這個電子遊戲電路圖,還當場提供產品給我看,我先當場買了一件回去,然後交給名揚公司做比對,比對的結果名揚公司表示這確實是仿照的,然後我又以傳真的方式向乙○○訂了貨,原本是要訂一百片,但是我又向他表示目前景氣不好,所已先訂三十片,他說三天後交貨,我們就拿了我先前買的那一件去永康分局報案,然後去搜索。」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二頁筆錄),與經過事實過程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是證人阮永生只是查訪採證本件著作權是否遭侵害,並非故意引誘被告犯法仿冒,應是被告自己決定改作販賣,被告所辯是告訴人派阮永生故意陷害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阮永生只訂購三十片主機板,可是被告公司現場卻查獲soccer2002主機板成品六十五塊、半成品三十八塊,共計一百零三塊之多,顯然多於證人阮永生所訂購之三十塊,被告也承認客人常有追加的情形,所以完成一百多個主機等情(見偵查卷第九頁),顯然自己有故意侵害告訴人之soccer2002主機板之著作權。
㈢扣案之電路板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其操作顯示之畫面,與告訴人之電路
板所顯示之結果完全相同(見偵查卷二十二頁筆錄),足以證明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被告供承其所製作之主機板與告訴人之主機板尚有不同之處,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被告既是仿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soccer2002電子遊戲機電路圖」而製作,顯示被告是「改作」告訴人之著作物。此外,復有現場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侵害告訴人甲○○之著作權為常業,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惟查被告係以開設電子公司為業,尚難認定其係以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業,起訴法條宜予變更。被告上揭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著作法第九十二條已修正為「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論處,併為敘明。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論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被查獲改作之soccer2002主機板成品六十五塊、半成品三十八塊,共計一百零三塊之多,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稍嫌偏輕;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著作法第九十二條已修正,原判決未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何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不足採,然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因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未經同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擅自改作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即「SOCCER2002電子遊戲機電路圖」,以侵害甲○○之著作權。據被告始終辯稱:我所經營之崇捷公司,均生產合法之遊戲機主機板;本件係因偶然之機會,接受阮永生(即向警方報案,請求搜索扣押者)之委託而製造涉案之物品,我行為並非以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等語,並提出阮永生之訂購單為證。雖被告所經營之崇捷公司,每月營業額約一百餘萬元,而扣案之線路板價值約十五萬元;然本案係被告應阮永生之要求而「臨時」決定改作該電路圖線路板,並查無其他購買本件系爭「SOCCER2002電子遊戲機電路圖」者,被告既因偶然之機會,「臨時」應阮永生之要求而改作該線路板,則被告此之行為即與前揭判例意旨所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不合,尚難以常業犯論處。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又公司為法人,與公司之負責人(自然人)為不同之人格主體。本件扣案之線路板成品六十五塊、半成品三十八塊,屬於崇捷公司所有,縱崇捷公司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倒閉停業,但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查本件崇捷公司因為欠稅只有停業,沒有清算,被告係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阮永生交易,已據被告於本次更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依上開法條規定,崇捷公司只停業尚未進行清算,應視為該公司尚未解散,則扣案改作之soccer2
002電子遊戲機電路圖線路版成品陸拾伍塊、半成品參拾捌塊仍屬崇捷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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