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一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採尿查獲,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惟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抗告人確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被告即抗告人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即已洗心革面、未再施用毒品,且被告有固定職業工作收入、又有二名年幼子女靠被告撫養而無重蹈覆轍之理,希再查明真相,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三四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復於五年內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經警所採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被告之尿液確有毒品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之情,至為明確,原審因而依上開法文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足採,且其抗告意旨所述之家庭狀況及固定工作收入亦與應否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關,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