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國民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照片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連續於㈠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前往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躍連通信行」及㈡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前往台南市○○路○段○○○號一樓「欣盛通信有限公司」,佯以乙○○之名義向上開通信行不知情之店員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填寫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及在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藉以表示係由乙○○本人申請之意,復持上開偽造之申請表向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業務而行使之,使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准其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予甲○○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乙○○及和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後,即將該門號交由不知情之友人 詹世明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自己使用,迄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計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費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一元、0000000000號之電話費為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共計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嗣乙○○收到和信公司之催款函,經向和信公司查詢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不否認曾向和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信門號使用及未繳電話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拿自己的身分證去辦,申請書上也是簽自己的名字,不知為何會這樣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我的身分證被冒名申請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我收到聯立法律事務所的催款函才知道被冒名申請,我之身分證未曾遺失或交予他人等語(見警卷第十頁、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筆錄),另證人即欣盛通信有限公司之承辦人 凌詠婷 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稱:依據公司規定申辦門號需本人親自辦理,如身分證件上照片與申辦人不符合就不予辦理,因此該申辦案件是本人到店申辦、當時有核對身分證與本人相同,所持身分證為正本、申辦電話可由代理人辦理,但如果是代理人申請書上會檢附代理人資料,所以本件是本人辦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七頁、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一審卷第七十七頁至七十九頁筆錄)。
㈡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請書確是被告所填寫,而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均有換貼被告照片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其上,被告又不否認該照片確係其所有,且經調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亦為被告及其友人詹世明所撥打使用,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而被告經通信行向和信公司申請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晶片卡各一張後,於使用期間,均未繳納通話費用,是其受有免繳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憑採。此外,並有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二紙、經換貼被告照片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電信費帳單二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甲○○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又佯以乙○○名義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並持以向通信行店員及和信公司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致和信公司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並取得免付費使用行動電話之利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危害交易秩序、相關證照核發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私利、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及乙○○所有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照片一張,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前揭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哲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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