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
8條前段所明定。而前揭法條中所謂之金融機構,應指債務人之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而言,並包括有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及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在內,否則將造成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應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之債務包括「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與現金卡契約」而負擔之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7年12月10日起分140期,按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2,234元,另每月尚須清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2,000元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車貸50,000元。然上開協商成立後,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未有改善並持續惡化,且協商之還款金額未曾考量其可承擔之經濟能力,故不得已於98年8月毀諾,堪認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再者,原審以本件更生聲請前,僅與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未提出全體有擔保及無擔保之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表明與全體有擔保及無擔保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之意旨為由,而駁回其更生聲請;然抗告人未與有擔保債權人即安泰銀行共同協商乃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拒絕通知安泰銀行共同協商,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原審未予詳查而駁回其聲請,自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97年9月提出全體有擔保及無擔保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1至13頁)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足認抗告人已表明與全體有擔保及無擔保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之意思。且經台新銀行通知全體有擔保及無擔保金融機構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於97年11月27日協商成立,此項債務清償方案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2761號裁定予以認可,此有抗告人、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之金融機構有擔保、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本院查詢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2761號裁判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74頁及第96頁至101頁)。又依附卷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所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載之債權金融機構資料相符,足證抗告人業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然原審漏未審酌債權人清冊業將有擔保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安泰銀行列入(原審卷第12頁),及上開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記載(原審卷第72、100頁),而依抗告人於98年12月21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中自述安泰銀行為有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其未曾將該銀行納入一併進行債務協商等語,致認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前,未與全體有擔保及無擔保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抗告人是否有更生之可能,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且涉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王炳人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