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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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乙○○無照駕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在卷可稽,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肇事後,留於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訊及偵訊筆錄乙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仍未賠償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8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6鄰水尾14
號(另案在押)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使,途經該路段仁德醫校巷口前,本應注意速限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已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速限規定行駛,即貿然以逾時速60公里(該處速限為50公里)向前行駛,適甲○○駕駛電動機車沿同向右前方機車專用道行駛,致乙○○駕駛之小客車之右前方,撞及該電動機車左後側,造成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4X1X1公分及多處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警詢指訴車禍過程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有相關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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