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十七號E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林昆堃律師複代理人蘇宗敏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柒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關係,平日即與訴外人 張光輝 同一鼻孔出氣,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左右,被告見原告在原告住處臺南縣永康市復華二十五號大門外,與張光輝理論其停放之貨車妨礙原告汽車進出一事,竟出面為其助勢,並趁原告不備之際,猛力揮拳重擊原告頭部致鼻部外傷出血,牙床部位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二小白齒,上顎左側側門齒、犬齒、第一小白齒等七顆動搖,上部左側犬齒齒齦部撕裂傷長○、五公分,上嘴唇內側紅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原告係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犯傷害罪,經該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三號傷害等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貳年。原告不服而依法提起上訴,已經貴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判決確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之不法侵害,致上鄂右側前牙及左側前牙(共七顆)均搖動,需拔除再人工植牙,因而需支出義齒補綴費二十七萬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另有明文規定。原告遽遭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害,精神上受重大刺激,痛苦異常,爰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參拾萬元。
(四)本件被告所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撤回起訴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事件視同未起訴,本案自無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五)原告為政戰學校政治作戰班大學部畢業,原在崑山技術學院教官退休,月入七、八萬元,目前靠退休俸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驗傷證明書影本二紙、診斷書、俸金支領憑證、汽車新頒牌照登記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聘書證明書、撤回起訴狀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科通知等(以上均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審理中;原告就前揭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三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貴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審理中,竟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同一案件為相同之主張及請求,現由貴院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十七號審理中,顯係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二)原告假牙支出太高,而原告的牙齒是否達不能使用程度,有必要查明。原告沒有必要七顆牙齒全部拔除再植牙,看起來跟以前的說明有些不一樣。而且為何會上下左右都有問題?有問題應該只有一邊而已。原告把用了四、五十年的牙齒都要歸責給被告。
(三)原告也有打被告,被告也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並經判拘役四十五天,被告也有受傷,若要賠償,看原告怎麼請求再來談。原告是國術師,被告受毆都是內傷。原告請求五十七萬元太高,十萬元內被告能接受和解。
(四)被告初中畢業,在統一公司上班,月入三萬六千元到三萬八千元,有房子一棟,但仍在貸款分期繳納中。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被告甲○○傷害案卷;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取兩造財產歸戶暨八十七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向國軍台南醫院函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因傷至該院牙科門診治療情形,及是否補綴義齒,其所需費用因材質不同各若干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審理中;原告就前揭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三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貴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審理中,竟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同一事件為相同之主張及請求,現由貴院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十七號審理中,顯係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所指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撤回起訴在案,有原告提出撤回起訴狀及該院民事科結案通知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依首開法則意旨,視同未起訴,因此本件尚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係鄰居關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左右,被告見伊在臺南縣永康市復華二衝十五號住處大門外,與訴外人張光輝理論其停放之貨車妨礙汽車進出一事,被告竟出面為張光輝助勢,並趁伊不備之際,猛力揮拳重擊伊頭部致鼻部外傷出血﹔牙床部位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二小白齒,上顎左側側門齒、犬齒、第一小白齒等七顆動搖,需拔除再人工植牙,上顎左側犬齒齒齦部撕裂傷長○、五公分,上嘴唇內側紅腫,且精神上受重大刺激,痛苦異常,因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賠償伊五十七萬元(即義齒補綴費二十七萬元、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假牙支出太高,而原告的牙齒是否達不能使用程度,有必要查明,原告沒有必要七顆牙齒全部拔除再植牙,看起來跟以前的說明有些不一樣,而且為何會上下左右都有問題?有問題應該只有一邊而已。原告也有打伊,伊受毆都是內傷。原告請求五十七萬元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鄰居關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左右,被告見伊在臺南縣永康市復華二十五號住處大門外,與訴外人張光輝理論其停放之貨車妨礙伊汽車進出一事,被告竟出面為其助勢,並趁伊不備之際,猛力揮拳重擊原告頭部致鼻部外傷出血,牙床部位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二小白齒,上顎左側側門齒、犬齒、第一小白齒等七顆動搖,需拔除再人工植牙,上顎左側犬齒齒齦部撕裂傷長○、五公分,上嘴唇內側紅腫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影本二紙、國軍八一四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此一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以傷害罪處刑確定,有調取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刑事案件全部偵審案卷全宗暨所附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不法加害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伊亦受有傷害云云,縱認屬實,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要不得執為拒絕賠償之論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論於次:
(一)關於牙齒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之不法侵害,致原告上顎右側前牙及左側前牙(共七顆)均搖動,需拔除再人工植牙,因而需支出義齒補綴費二十七萬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假牙支出太高,而原告的牙齒是否達不能使用程度,有必要查明,原告沒有必要七顆牙齒全部拔除再植牙,看起來跟以前的說明有些不一樣,而且為何會上下左右都有問題?有問題應該只有一邊而已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國軍台南醫院門診時,確實門齒前七顆因外傷造成極為鬆動,咀嚼功能喪失很多,之後繼續在該院接受治療,癒後效果欠佳,將來可能須重新製做義齒,如堅持做固定假牙,則須人工植牙﹔如果以人工植牙復健,則須至少種植四根人工牙根,每根人工牙根目前約需五萬元,牙根上所接之義齒每根則約需一萬元,故總金額約需二十七萬元,有國軍台南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濟商字第○五二四號函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濟商字第○六○○號函覆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原告假牙支出太高,沒有必要七顆牙齒全部拔除再植牙云云,自無可取。又國軍台南醫院屬公立機構,所出具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被告無證據證明有何不實,空言否認,要無可取。其聲請重新鑑定,核無必要。是原告主張有七顆牙齒因傷需拔除再人工植牙,應支出義齒補綴費二十七萬元,核屬治療上所必要,且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現在有必須支出之費用而未支出,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受此傷害,精神上受重大刺激,痛苦異常,為此請求三十萬元之慰藉金云云。查本件原告之身體、健康既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致原告上顎右側前牙及左側前牙(共七顆)均極為鬆動,需拔除再人工植牙,身體、精神確受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政戰學校政治作戰班大學部畢業,中校十二級退休,目前靠退休俸生活及曾擔任辦公大樓事務管理員,月薪三萬八千元,八十七年度有營利、執業、利息等共計三十二萬餘元收入,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汽車一部;被告初中畢業,在統一企業公司上班,八十七年薪資所得六十五萬餘元,有汽車一部、房子一棟(參看兩造供述及本院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八九○一二九○六號函附兩造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及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附民卷附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大樓管理委員會聘書、薪資證明書等影本)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身體、精神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以十五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即難謂合。
六、綜右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二萬元(即牙齒損害賠償部分二十七萬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十五萬元)之範圍內,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查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送達被告收受,參附民卷十七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並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被告即不得再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此部分並於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參照),自無再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非屬有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莊俊華~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