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後附抗告狀所載。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七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00二號函(內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原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具狀辯解如後附抗告狀所載云云。惟查:抗告人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尚難謂裁定強制戒治無何依據,而僅以其有前科即遽認抗告人有施用毒品傾向。再臺灣高雄看守所係依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行為表現等情況,為其判斷之準則,亦難僅以抗告人質疑所謂衛生醫療網究係指何單位、是否具專業素養,即遽以完全否定該項證明書之客觀性。原審法院對抗告人諭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未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抗告人所辯尚不得因此而推翻原審法院法官所為之諭知,是抗告人即被告所辯尚不足令人採信其抗辯為真實。抗告人空言否認,不服原審之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