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八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坐落在高雄市○鎮區○○段七十之一地號土地係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因其所經營之拖板車需空地停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一年年初某日起,未經臺糖公司之同意,逕自將自己所有之拖板車約七、八輛,停放於上開土地上,藉此方式竊佔該土地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臺糖公司發現而報警查辦,惟被告迄今為止,仍繼續使用該土地,尚未主動歸還臺糖公司管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竊佔行為,係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竊佔罪,除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外,並須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客觀舉動,亦即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之本質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竊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證人 張明富 證述相符,並提出現場照片十四幀、土地使用現況調查表、高雄市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及錄影帶一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自九十一年初,即將所有之拖板車停放在上開土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向友人張明富借用該地停拖板車,停放期間,有時將拖板車開走,工作完畢後,再將拖板車停放在該地,伊未在該土地上搭蓋房屋或其他建物,亦未在該地設置圍籬,更無將上開土地據為己有之意圖,目前伊已將拖板車駛離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上開坐落在高雄市○鎮區○○段七十之一號土地係臺糖公司所有一節,有高雄市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年初某日起,向其友人張明富借用上開土地,而未經臺糖公司之同意,逕自將所有之拖板車停放在該土地上等情,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時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及證人張明富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復有土地使用現況調查表、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可確認。
(二)惟依證人張明富到庭結稱:伊與乙○○係朋友關係,因乙○○向伊表示沒有地方停放貨車,伊向乙○○表示可以先停放在前揭土地上,白天乙○○會將貨車開出去,晚上再將貨車開回來停放,乙○○並未在前揭土地上搭建房舍,也沒有設置圍籬,目前乙○○已將貨車駛離現場,當時只是借用該土地而暫時停放等語。又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指稱:伊不知道乙○○使用該土地之情形。且經本院到場勘驗結果,被告所使用之土地範圍,確實未搭建房舍,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參,且本院勘驗當時,被告確實未在現場停放拖板車,亦有勘驗筆錄及上開照片可徵,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既僅係貪圖便利,將拖板車暫時放置在該土地上,隨時均可駛離現場,非固著在該土地,且無固定或排斥他人使用該土地之設備,並不具有排他使用之意思。是被告未經臺糖公司之准許而暫予停車,固屬無權使用他人之土地,但既未破壞他人之支配狀態,尚難僅以被告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即推定其具有竊佔之犯意,尤以被告並未在停車地點設置任何固定設施,表彰其長久管理使用該土地之意思,且並無排除他人使用該土地之設備,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之客觀舉動。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無權使用他人土地之情形,然其本意,僅在於貪圖便利,暫時使用他人之土地,尚無竊佔之犯意,且其客觀舉止,既無排除他人使用該土地之情形,顯未達「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邱基峻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