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第一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 毛重肆 點伍公克、驗前毛重肆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九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及高雄縣岡山鎮嘉興里不詳地址之友人家中等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中正堂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及塑膠鏟子乙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另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警詢中所採集之尿液,送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四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參,且扣案之結晶體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四點六公克,驗後毛重四點五公克),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報告編號第九二○七─二五六號)檢驗報告乙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其連續施用毒品之行為,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姑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四點五公克、驗前毛重四點六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扣案之鏟子一支,經本院依職權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報告編號第九二○七─二五七號)檢驗報告乙份存卷可參,惟該鏟子呈現第一級毒品之殘留狀態,經核與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故扣案之鏟子是否另涉他案,宜由公訴人另行偵查卓處,故本院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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