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丙○○之夫,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每於酬酒後,時有暴力傾向,丙○○乃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由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九六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六個月。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書誤載為「○○○鄉○○○路與安林路口之「金虹屋」檳榔攤旁空地,於飲酒後,無故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手抓傷、左手挫擦傷及左前臂皮下瘀血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九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載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夫妻,衡以夫妻長久共同生活,彼此間應相互尊重與體諒,較諸他人而言,更不應動輒拳腳相向,故被告傷害其妻即告訴人之行為,自應受有較重之刑事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受有右手抓挫傷、左手挫擦傷、左前臂皮下瘀血等多處傷勢,顯見被告所施暴行非輕,及被告前亦因傷害告訴人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甫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不思悔改,且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尚有效存在,接連故意違反之,不僅業已傷害告訴人,使其失去對司法保障其人身安全之信心,更企圖挑戰法律之威信,不宜再次輕縱,使被告踐踏法律威信於其拳腳之間,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表示:被告自該次毆打我後,即悔過接我回家並對我很好,沒有再打我,希望能撤回告訴,給被告一個機會,否則若繳不起被告之罰金,家庭經濟會再出現問題等語,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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