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王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及
下列方式計算之違約金:逾期一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300元。逾期二期者,應繳納違約400元。逾期三期者
,應繳納違約金500元,最高以三期為限。詎被告自民國10
1年10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
81,285元(包含本金77,730元、利息2,455元、違約金1,10
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書狀表示:目前實在無能力清償,希望原告能通融
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計算說明表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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