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71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毛重零點捌貳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係假釋受保護管束中,嗣因另犯他罪致遭撤銷假釋尚需執行殘刑,故非累犯;另其於本件獲案後,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99年8月20日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79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逾二月,並於99年10月15日送臺灣桃園監獄附設勒戒所,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2月1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項犯罪前科並有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素行已然不佳。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後,猶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2小包經送鑑定後驗餘毛重0點8213公克(原總計毛重0點83公克,鑑定用罄0點008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