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5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回復原狀等事件事件,於民國99年5月
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取回置於高雄縣○○鎮○○路○段○○○號3樓各項設備並
回復原狀,將租賃標的物依當初交付占有時之原狀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業經被告公司合併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公司)自民國91年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高雄縣
○○鎮○○路○段○○○號3樓樓頂3坪之面積,作為架設行
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之用,雙方立有租賃契約書,租期
自91年2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訂約後承租人常前往
上址進行施工及維修,93年間,承租人施工不當,未關閉水
龍頭造成3樓天花板木材裝潢及壁紙損壞塌落,經原告多次
向承租人之業務代表 解明翰 反應,卻一再推拖,原告於96年
3月1日寄存證信函要求承租人解決,卻僅願以新臺幣(下
同)60,000元解決,但經估價須121,689元始能修護。系爭
房屋雖為原告之女 劉苑芳 所有,但劉苑芳已將對被告公司所
得請求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取得對被告之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及雙方契約第9條第7
點之約定,請求(一)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鎮○○路○
段○○○號3樓天花板修繕回復原狀或賠償100,000元予原告
自行修繕。(二)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其提起本訴為當
事人不適格,且劉苑芳於95年11月8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時,已知悉出租一情,並數度與被告聯絡,原告已脫離租賃
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資格。又縱認原告有
權提起,但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時間係93年間,而
原告直到96年5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護,亦已罹
於2年之消滅時效,況原告無法證明天花板及壁紙之毀損係
泛亞公司人員雇工作時所為,原告第1項之主張自無理由。
又被告曾欲取回設備,但因原告行使留置權,被告才無法取
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與劉苑芳係父女,此有劉苑芳出據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可證,劉苑芳既已立據將其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為適格之當事人,得提起本件訴
訟,核先說明。次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合約書
、存證信函、律師函、相片及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經查
(一)依雙方之合約書第9條第7款所載「被告於租賃期滿應
將各項設備及附屬物取回」等字,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二)按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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