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斗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楊青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6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沿彰化縣○○鄉○○○路行
駛,途經該路南下引道之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承保而由訴外
人 蕭興益 所駕駛,沿斗苑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
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自小客車損壞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台幣(下同)44,374元(含零件
25,547元、工資18,800元)之事實,有所提保險查核單、任
意汽車保險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
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影本在卷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
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陳稱肇事當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訴外人蕭興益亦稱
當時己方行向號誌為左轉指示燈(參前開談話紀錄表)。惟
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所設號誌,當被告機車行向之號誌為綠
燈時,訴外人蕭興益車行向號誌燈,只有直行箭頭指示燈會
亮,左轉箭頭指示燈不會亮,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9年
04月22日函送之職務報告書可參,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肇
事雙方中,有一方並未依號誌燈之指示行駛。換言之,被告
與訴外人蕭興益分別稱自己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左轉指示燈
,其中一人所述與事實不合。此種涉及號誌之問題,因無錄
影資料可資參證,孰是孰非難以斷定,本院參酌在車禍後,
被告與訴外人蕭興益於97年12月26日在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其內容為:蕭興益願給付被告536,000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作為修車費、醫藥費、切除補償
、休養費、慰藉金等一切費用,蕭興益前開車輛自理(參被
告所提經本院核定之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即實際上由訴外人蕭興益負全部賠償責任觀之,肇事時訴
外人蕭興益行向之號誌應以只有直行箭頭指示燈(即左轉箭
頭指示燈不亮)的可能性為最高。被告辯稱當時其行向號誌
為綠燈,堪以採信。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係訴外人蕭興
益未依號誌燈行駛所致,被告騎乘機車依燈號正常行駛,並
無肇事因素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肇事過失責任,尚難採
取,其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車費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熊掌山